王颖与被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沈晓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顺海中路88号保利温泉新城二期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颖因与被申请人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颖申请再审称:(一)物管公司未依据《贵州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办理《经营性物业收费许可证》,其庭审中一直未出示2011年1月1日之前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和物业企业资质,也未出示2011年1月1日以后与业主签订的收费合同,出示的是2011年12月13日发放的《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二审判决仅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不依据《经营性房屋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标准,明显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前后矛盾。2011年1月1日实施的《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了物业管理费的约定方式,即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不再办理物业管理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采取双方协商约定之方式。物管公司出示的是2011年12月13日发放的《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王颖一、二审均提供了审批单位证明此证无效的证据,同时发放时间也明显违反《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理应无效,二审判决认定物管公司该收费标准业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同意,完全与事实根本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没有全面考量双方合同约定的酬金制和收益分配等约定,完全忽视王颖应有的合同权益,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王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依据《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标准判决的问题。经查,物管公司办理有《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物管公司对王颖收取物业管理费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按照《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二审判决并无不妥。故王颖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前后矛盾的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王颖同意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物管公司对其购买的商铺进行物业管理,并在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物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且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如王颖未按时足额向物管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王颖同意承担物管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物管公司与王颖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以面积计算,具体收费标准由王颖与物管公司协商确定。物管公司对王颖收取物管费标准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同意,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王颖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二审判决没有全面考量双方合同约定的酬金制和收益分配的问题,对此约定,二审法院已向王颖释明,其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对王颖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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