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吴忠永与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飞。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永。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长江。

再审申请人王飞、吴忠永因与被申请人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飞、吴忠永申请再审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支持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万元,该鉴定结论是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庭审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要求鉴定机构更正鉴定意见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委托该鉴定机构,无权协助当事人逾期取证,人民法院应当阐明是否同意重新鉴定,如果不同意,应当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一审判决残疾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清;二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3万元违反法定程序,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案二审判决后,徐某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3.42万元,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后续治疗费的病历进行质证时,确认了徐某已经治疗终结,徐某未进行后续治疗,也即未产生实际的后续治疗费。王飞、吴忠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审判决根据徐某母亲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徐某因此事故造成右下肢受伤辍学在家治疗,并先后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营养”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徐某的残疾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金额为11 283元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伤后在家人陪同下多次往返遵义、昆明、仁怀进行治疗及鉴定的实际,二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9 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王飞、吴忠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的鉴定结论虽然系徐某自行委托鉴定,但是王飞、吴忠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现笔误,一审法院向该单位去函予以核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某现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支架在位,右踝关节主动活动不能,右足1-5趾背伸不能。需行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右小腿瘢痕切除术+皮瓣转移术+异体肌腱移植术及肌腱松解术,并行适当康复治疗,共需后续治疗费用130000元。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后,徐某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并不能证明徐某不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对王飞、吴忠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飞、吴忠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飞、吴忠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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