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沈劼与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颖。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劼。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晓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贵州火炬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颖、沈劼因与被申请人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颖、沈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保利房开公司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既然保利房开公司作出说明和允诺的内容符合该条规定,那么该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就被强制性纳入了合同的内容,成为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保利房开公司很多配套设施的建设承诺(如博物馆、篮球场、保利演艺中心、IMAX影院、电影院线、32000平方米动步公园、6000亩东区生态体育公园、“贵州印象”民族风情剧院等)视为合同内容,但至今无一兑现。2、根据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王颖、沈劼所购买的房屋属于强制性安装安全玻璃的房屋,但事实上保利房开公司未履行该强制性义务,已构成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而保利房开公司给二、三、四期房屋安装的全部是“5+9+5”中空双层玻璃,而给王颖、沈劼的房屋安装的不是这种玻璃,保利房开公司这种区别对待,有违公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颖、沈劼与保利房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7.7条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保利房开公司利用该条款来免除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责任,加重王颖、沈劼对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进而排除王颖、沈劼享受相应配套设施服务的主要权利,是无效条款。2、《补充协议》7.7条不能对抗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解释。二审法院认为7.7条为有效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颖、沈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根据王颖、沈劼与保利房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保利房开公司使用的用于宣传该商品房小区的楼书、沙盘、样板房、媒体广告以及其它宣传品等仅作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王颖、沈劼所主张的配套设施,在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约定,故王颖、沈劼要求保利房开公司提供配套设施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安装“5+9+5”中空双层玻璃,王颖、沈劼亦未举证证明房屋现已安装的玻璃不符合保障安全的要求,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王颖、沈劼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王颖、沈劼与保利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王颖、沈劼支付了全部房款,保利房开公司交付了房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关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属于特别约定,在效力上要优先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普通约定,在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王颖、沈劼主张的有关配套设施的约定,且补充协议中亦明确广告宣传的内容不能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对王颖、沈劼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颖、沈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颖、沈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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