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德忠、文成和与凯里经济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德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成和。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力,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经济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文德忠、文成和因与被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德忠、文成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东区管委会存在未公告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和未向文德忠、文成和交付符合安置条件的安置点宅基地等违法行为,二审中文德忠、文成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东区管委会交付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居住要求,东区管委会一审中提交的《通知》欲证明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该通知是一审诉讼后才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文德忠、文成和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草坪寨旧城改建和金泉路凯丰路道路建设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凯里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属于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凯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报凯里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批通过,而该征收决定并未获得批准。东区管委会二审提交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2007)53号征地批文的征地范围与凯府发(2012)49号文件的征地范围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具有征收权限,凯里市政府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属于越权行为。作为房屋征收执行部门的东区管委会与文德忠、文成和签订的安置协议也因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不合法,故该安置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文德忠、文成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一)文德忠、文成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凯府发(2012)49号征收决定和凯府发(2012)178号征收方案提出异议,而是与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安置协议,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和奖励100万余元在家庭内部进行分配后,以东区管委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规定,认为安置协议属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行政强制性的征收行为已转化为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文德忠、文成和领取补偿款在家庭内部进行分配后,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严重阻碍了拆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文德忠、文成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虽然文德忠辩称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其在一审中自认是文成和写好后,其加盖手印的。因此,安置协议是文德忠、文成和自愿与东区管委会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安置协议签订后,文德忠、文成和不仅将原有的房产证交付给东区管委会,而且就补偿款与户外其他家庭成员如何分配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积极将分配协议递交东区管委会,在领取各自相应的补偿款项后,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搬迁,已构成违约。文德忠、文成和签订安置协议时,管理委员会未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标准,二人可以不签订,签订后认为补偿标准低于公示标准或签订协议时受胁迫或欺诈,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不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双方签订安置协议时,文德忠、文成和认为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或标准不合理可以不签,管理委员会在与二人签订安置协议时,是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因此该安置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文德忠、文成和认为征收决定不合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一、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文德忠、文成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德忠、文成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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