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环城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吕绍华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开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绍华申请再审称:(一)吕绍华与广厦房开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签订《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1994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广厦房开公司于1997年1月7日被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贵州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厦房开公司资产的基础上组建,继续开发该环城北路商住楼项目。吕绍华与贵州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房开公司开发环城北路商住楼项目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注销广厦房开公司的行政行为前,应承认该注销行为的有效性,即承认贵州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广厦房开公司开发环城北路商住楼项目权利义务承受者的合法主体身份。广厦房开公司通过其他程序拿回资产、重新获得开发环城北路商住楼项目的权利义务后,广厦房开公司应对在贵州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受管理期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予以承受,吕绍华与贵州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广厦房开公司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广厦房开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筑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贵州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安置的房屋等签订的合法民事合同进行了效力认定,不能以广厦房开公司内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牵涉到环城北路商住楼项目,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三)广厦房开公司2014年元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其持有的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10746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示的环城北路1-21号广厦商住楼B-E栋一层36.62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属于原拆迁该地块安置被拆迁人吕绍华兑换的商业门面房。吕绍华接受使用该房已经十多年,期间广厦房开公司未对安置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广厦房开公司显然对该《补充协议》知情、认可。综上,吕绍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贵州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广厦房开公司被注销后新设立的公司,贵州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吕绍华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贵州佳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吕绍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厦房开公司被注销的情形消失后,贵州佳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吕绍华承担的义务应由广厦房开公司承继。广厦房开公司对吕绍华使用环城北路1-21号广厦商住楼B-E栋一层36.62平方米商业门面期间未提出异议,不构成其对吕绍华与贵州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认可。现广厦房开公司明确不追认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故该《补充协议》对广厦房开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综上,吕绍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绍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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