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如算(又名罗卜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明松(又名覃卜楼)。
再审申请人罗如根、罗如算因与被申请人覃明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如根、罗如算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的土地当时分给了罗如根、罗如算的父亲,但是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来罗如根、罗如算的父亲服刑,导致土地无人耕管,被覃明松占用,后覃明松答应等其种植的杉树成林砍伐后退还土地。2007年覃明松办理林权证时未经公布办理,虽上面的期限载明是30年,但由于覃明松已经在2011年将杉树砍伐,其土地应交回罗如根、罗如算使用。罗如根、罗如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林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罗如根、罗如算认为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其二人所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二人主张覃明松已与二人达成归还林地的口头协议,但在一、二审中覃明松对此不予认可,二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二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册亨县达秧乡打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册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证明效力,在覃明松持有的《林权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该《林权证》系优势证据,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属覃明松所有,故在该林权证尚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下,一、二审认定罗如根、罗如算侵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覃明松所持有的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使用期限是30年,即覃明松享有对该林地管理使用的期限是30年,罗如根、罗如算主张覃明松已经将林地上的树木砍伐,其不再具有林地使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罗如根、罗如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如根、罗如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