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乐园家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1单元26层。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杨建英。
再审申请人田景明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乐园家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经纪公司)、一审第三人杨建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景明申请再审称:乐园经纪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致使田景明在《存量房买卖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田景明对此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存量房买卖合同》与《居间买卖合同》有许多不同之处,《居间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假合同,不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乐园经纪公司没有按《居间买卖合同》中房屋交易价格43.5万元的约定去代办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乐园经纪公司没有违约错误。田景明交给乐园经纪公司2.5万元,除去应交税费3907.26元、中介佣金4950元,还余16142.74元乐园经纪公司非法占有应予返还。二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存量房买卖合同》与《居间买卖合同》的矛盾性,未调取2013年8月26日田景明、乐园经纪公司与杨建英在房屋交易大厅的办证经过的录像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田景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田景明、乐园经纪公司与杨建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田景明支付了46万元,包含了乐园经纪公司应得的包干税费及佣金25000元。此后,田景明认为产权证上显示的计税价为355420.3元,与约定的房款435000元不相符,要求家园经纪公司退还除已交税费之外的费用21092.74元(再审审查中主张16142.74元)。但作为计税依据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总价款为33万元,该合同上有田景明及杨建英的签名。田景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合同上签名以后应承担的后果,田景明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否认知晓合同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田景明主张乐园经纪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致使其签名也无证据证明,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对田景明具有约束力,田景明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田景明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田景明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田景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田景明与乐园经纪公司、杨建英在房屋交易大厅办证经过的录像并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材料的情况,二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田景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田景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景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