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雪莲、邓彩芬、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宝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760号904室。

法定代表人:沈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雪莲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邓彩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天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郑鹤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宝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雪莲、邓彩芬、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宝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不清,在程序上追加上海宝达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上海宝达公司与振华物业公司之间是委托经营关系,根据张雪莲的租赁合同可知,门面的出租方是振华物业公司,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张雪莲和振华物业公司,并非上海宝达公司。因此,上海宝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矛盾。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宝达公司与振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协议后,振华物业公司将办公室印章交予上海宝达公司,那么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这与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宝达公司是以振华物业公司办公室公章签订租赁协议的基础上仍然认定上海宝达公司是出租人相违背。另外,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应当由谁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责任。可以肯定火灾是从邓彩芬门面内发生的,本案只能由房屋业主振华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而邓彩芬作为门面承租人依法应当承担合理的管理义务。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上海宝达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本案二审判决张雪莲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114291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8年5月6日,振华物业公司与上海宝达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振华物业公司将振华集贸市场委托给上海宝达公司经营。该协议虽名称为委托经营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实际应为租赁关系。2009年6月29日,振华物业公司与上海宝达公司签订《振华集贸市场移交协议》,振华物业公司将85间门面交予上海宝达公司经营,并将振华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公章交予上海宝达公司管理使用,《振华集贸市场移交协议》明确双方为租赁关系。本案中,上海宝达公司以振华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张雪莲签订《租赁合同》,上海宝达公司应为实际出租人,与张雪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上海宝达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依据张雪莲的申请将其追加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贵阳市公安队消防支队乌当区大队乌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可排除放火、雷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烟头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邓彩芬杂货店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的认定,并没有明确引起火灾的具体原因,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对火灾发生有过错,在无法查清火灾发生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下,张雪莲选择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诉讼,上海宝达公司作为实际出租人与管理者应该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中,发生火灾使张雪莲所租赁门面的货物被烧毁,张雪莲也向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乌当大队进行了申报,二审法院综合张雪莲经营的门面位置、大小、经营商品种类等因素,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104291元及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宝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宝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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