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兴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华。
再审申请人龙明新、刘兴明因与被申请人王福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明新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刘兴明不是新食堂超市的出资人与事实不符,王福华提交的该超市的“投资清单”上,第二条进货款40766.6元,是刘兴明出资的记录。龙明新仅是受刘兴明的委托办事,参与管理工作。2、王福华提供的2006年9月27日的证明证实,王福华是新食堂超市的承包人,王福华委托龙明新帮其管理该超市,王福华为何委派龙明新管理超市?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王福华一直没有参与结算,其主张在超市有股份不符常理。3、二审判决认定超市投入资金176567.2元,利润却有1629484.54元,每年(8个月)都有60多万元以上的纯利润,不符合实际。4、二审判决将120070元借款认定为王福华在新食堂超市的支出款错误,该笔款项系借款;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龙明新一直管理新食堂超市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王福华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上交的5万元承包费是其经手与事实不符。5、王福华多次伪造证据,有私刻国家单位印章的嫌疑。6、王福华所作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还有其他支出未统计进去。7、二审判决认定新食堂投入的有效资金为1006713.4元,但却以176567.2元作为判决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8、二审判决对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签订合同的是贵阳铭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与贵阳学院,龙明新未收到王福华的任何资金,也无权接受王福华入股新食堂超市,也没有与王福华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王福华未参与超市的经营管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龙明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兴明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刘兴明不是新食堂超市的出资人与事实不符,王福华提交的该超市的“投资清单”上,第二条进货款40766.6元,是刘兴明出资的记录。2、二审判决对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签订合同的是铭成公司与贵阳学院,贵阳学院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乙方通过刘兴明的个人账户打入40万元到甲方指定财务账户,乙方按合同要求进行装修”,这说明履行合同的资金不是龙明新和王福华出资,王福华未出资,刘兴明与铭成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都不能改变铭成公司与贵阳学院后勤签订合同的事实。3、刘兴明并未与龙明新、王福华合伙,刘兴明未收到任何入股资金,龙明新接手委托管理超市,无权接收合伙人,龙明新与王福华之间的任何结算都是非法和无效的。4、二审判决认定超市投入资金176567.2元,利润却有1629484.54元,每年(8个月)都有60多万元以上的纯利润,不符合实际。5、一、二审法院对贵阳学院新食堂超市的实际投资金额认定不完整,刘兴明投入资金共有1357804元,一审法院只认可刘兴明出资用于装修1006713.4元,又以刘兴明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纳,这种做法违背了客观真实。刘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再审审查阶段,龙明新、刘兴明提交了董成丽等人的证人证言、贵州民族大学后勤处的证明、贵阳学院后勤管理处的证明、龙明新超市个人记录、王福华承诺书(复印件)、贵州民院后勤服务集团与龙明新签订的《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等作为新证据。此外,刘兴明还提交了贵阳学院后勤管理处的证明、刘兴明与罗岚和龙明新就贵阳学院新食堂超市投资和经营结算情况、铭成公司与刘兴明签订的《协议》、进账单等作为新证据。经审查,王福华承诺书(复印件)、贵州民院后勤服务集团与龙明新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董成丽等人的证人证言、贵州民族大学后勤处的证明、贵阳学院后勤管理处的证明、刘兴明与罗岚和龙明新就贵阳学院新食堂超市投资和经营结算情况、铭成公司与刘兴明签订的《协议》、进账单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龙明新、刘兴明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证据或者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新的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用。
关于《贵阳学院东校区新食堂超市经营合同》的承包合伙人的问题。2006年7月21日贵阳学院后勤管理处作为甲方,与龙明新、王福华作为乙方签订了《贵阳学院东校区新食堂超市经营合同》。铭成公司虽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铭成公司已于2011年4月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在《贵阳学院东校区新食堂超市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铭成公司既未向超市投入资金、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原审中,贵阳学院后勤管理处、王福华、龙明新、刘兴明也未认可铭成公司承包人身份,二审判决认定铭成公司并非贵阳学院超市的承包人并无不当。
对于刘兴明是否是承包人的问题。第一、《贵阳学院东校区新食堂超市经营合同》上并无刘兴明的签名。第二、刘兴明虽然于2006年7月20日向贵阳学院后勤管理处汇入400000元,但贵阳学院后勤管理处却向龙明新出具收据,认可收到龙明新(新食堂超市承包人)交来的装修设备款,并未认可刘兴明为超市承包人,且在(2013)筑民商终第27号案件的审理调查中,刘兴明作为该笔款项经办人,陈述其所交纳的400000元系铭成公司向其借款,帮铭成公司交纳的,与本次发回重审后刘兴明所称的其系实际投资人的主张前后矛盾,而该400000元装修设备款已由贵阳学院后勤管理处分次全部返还,故刘兴明交纳400000元的装修专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履行了承包合伙的出资行为。第三、刘兴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到王福华、龙明新的一致确认同意其加入承包合伙,而对于刘兴明所称的对超市的其他各种投入,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提供,且在法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鉴定时,司法会计机构认为没有鉴定基础,无法进行鉴定,即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各合伙人出资情况,王福华又对刘兴明所称的投资均予以否认,在《贵阳学院的投资账》的投资清单中及最后清算中均未确认过刘兴明承包合伙人身份。综上,刘兴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贵阳学院东校区新食堂超市的承包合伙人。二审判决认定《贵阳学院东校区新食堂超市经营合同》的承包合伙人应为王福华、龙明新二人有事实依据。对龙明新、刘兴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龙明新、刘兴明的申请理由中均提到的,龙明新系受刘兴明委派,刘兴明系实际出资人的理由,属于龙明新与刘兴明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合伙纠纷无直接关联,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合伙投资比例及盈余分配的问题。王福华提供的投资清单上有龙明新的签字确认,记载超市投资为176567.20元。龙明新称该清单上只是记录了他本人经手的部分投资金额,另外还有许多投资金额未记录在内,但龙明新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提供,且在法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鉴定时,司法会计机构认为没有鉴定基础,无法进行鉴定。王福华对龙明新所称的其他投资均予以否认,且在《贵阳学院的投资账》的投资清单中及最后清算中均未确认过有其他投资金额,二审判决对龙明新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正确。根据投资清单确认的超市投资额为176567.20元,2012年5月31日收支总结算单中,载明王福华实际投入资金70000元,王福华与龙明新均予以签字确认。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盈余分配比例,王福华投资70000元,超市的总投资为176567.2元,占投资总额的39.6%,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王福华享有合伙财产39.6%的权益正确。2012年5月31日,王福华和龙明新对超市11个学期的经营账目进行收支结算,载明盈利1558257.2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超市继续经营,盈利71227.34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王福华与龙明新合伙期间盈余为1629484.54元,判令龙明新按投资比例给付王福华合伙盈余并无不当。对龙明新、刘兴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龙明新、刘兴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明新、刘兴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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