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后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大分。
再审申请人祁长英因与被申请人代后书、梁大分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祁长英申请再审称:(一)祁长英于2004年 1月2日购买现有住房,签订的《城北集贸市场集资建房协议》明确约定“C2栋8#门面房顶(即涉案房屋)归祁长英使用”。祁长英根据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协议,才使用涉案房屋屋顶并铺设地板砖、悬空修建花园,且在靠墙的一面浇注了防水油膏,并未对房顶作任何改变。代后书、梁大分2009年8月购买该房屋而与祁长英形成相邻关系,祁长英已依据合同使用涉案房屋屋顶多年,依据时间的先后及法律规定,祁长英不构成相邻侵权的要件和条件,如存在侵权,侵权人应是房地产开发商。(二)代后书、梁大分的门面房是在新宇小区五、六栋楼之间建造的违法建筑,虽有房屋产权证,但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无法定诉讼主体资格。代后书、梁大分的门面房是在五、六栋楼建成后增建的建筑,与原建筑建造时间上的差异和存在结构的非完整性,雨水顺着墙体发生渗漏是建筑自身的结构原因造成,不管祁长英是否使用房屋屋顶,均存在该问题。(三)代后书、梁大分门面房的墙壁存在宽达两毫米的裂缝,因而出现渗漏。代后书、梁大分为达到占有房顶使用权的目的,故意伪造墙壁及财物受损现场,二审法院未到现场勘查,未查明本案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综上,祁长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代后书、梁大分对其主张的涉案房屋,提供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该房屋产权证证明代后书、梁大分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祁长英主张代后书、梁大分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祁长英与贵州省桐梓县新宇实业有限公司在代后书、梁大分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之前,双方签订的《城北集贸市场集资建房协议》对涉案房屋房顶的使用进行了约定,但祁长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房顶专属于其房屋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的规定,代后书、梁大分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的规定,代后书、梁大分对涉案房屋的房顶享有共同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祁长英与贵州省桐梓县新宇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屋顶归祁长英使用的约定,不能排除代后书、梁大分行使共同共有和管理的权利。代后书、梁大分的房屋房顶发生漏水的事实客观存在,祁长英在房顶上修建花台等建筑物导致不能查明漏水的原因及成为修补房顶的障碍,妨碍代后书、梁大分行使共同共有、共同管理及修复房屋屋顶漏水的权利,二审判决祁长英对涉案房屋屋顶花台等建筑物予以拆除,并无不当。
综上,祁长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长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炎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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