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良夫与吴皓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4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良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皓宇。

法定代理人:吴永利,系吴皓宇之父亲。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

负责人:陈耿,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吕良夫因与被申请人吴皓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良夫申请再审称:(一)吴皓宇提交的证据未经吕良夫质证,但是原审判决却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描述贵CDP912电瓶处有刮擦痕迹,原审判决以此认为吴皓宇是被挂摔致伤错误,因为电瓶的位置不可能刮擦到吴皓宇。另该证明中所描述的六名证人证言均未出庭质证,原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三)《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里吕良夫的自认陈述纯属伪造。(四)吕良夫在习水县交警大队的强迫下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只认定为5056.28元错误。(五)吕良夫在一审法院要求吴皓宇赔偿其停车费1700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吕良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吴皓宇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已经双方开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并未以贵CDP912电瓶处有刮擦痕迹认定吴皓宇的伤情是吕良夫驾车刮擦所致,而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吴远付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内容,以及《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中吕良夫的自认等综合考虑,在无其他合理情形导致吴皓宇受伤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吴皓宇伤情系吕良夫驾车所致并无不当。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吴远付等人的证人证言,系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查清事故情况所调取,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三)《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里吕良夫的陈述有其本人的签字确认,其称该陈述系伪造未有证据证实。(四)吕良夫称在习水县交警大队的强迫下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未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其垫付的金额并无不当。(五)吕良夫要求吴皓宇赔偿其停车费1700元,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认定。由于该停车费系为配合公安交警部门查清事实产生,与吴皓宇无关,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综上,吕良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良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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