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吉利,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周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顺络迅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
法定代表人:李有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政菊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顺络迅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政菊申请再审称:刘政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立案后又撤诉是法院的主意,有笔录在卷,程序违法是法院的事,刘政菊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无过错。刘政菊起诉后,二审裁定以撤诉申请经法院审查准予并作出裁定后,原仲裁裁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政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刘政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政菊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准予,在法院作出裁定后,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政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刘政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政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政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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