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章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祥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正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正辉。
再审申请人刘春因与被申请人王章鸿、曾祥方、郭正义、熊军、罗正辉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擅自将刘春解除《铁矿山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该协议无效,程序违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铁矿山转让协议》属于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的过错为双方,维持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春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占用转让款、担保费利息的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据此,刘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春提出一审法院擅自将其解除《铁矿山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该协议无效,该协议为成立未生效合同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刘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协议无效,故不存在擅自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情形。刘春一审主张协议无效,仅对一审判决不支持其利息的部分提起上诉,并未对变更其诉请、协议成立未生效的主张提起上诉。故其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二)二审依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法律事实,认定合同无效违约利息条款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作出维持一审法院不支持利息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适用于合同有效并解除后的情形。故刘春主张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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