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林选维,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小梅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建安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小梅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错误,二审判决既认为不适用上述条款,又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自相矛盾。二审判决未适用实体法即作出判决错误。石垭建安总公司是用工单位,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包转包给余成元,余成元聘用的刘能荣在从事承包的事务时因公死亡,石垭建安总公司应承担刘能荣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一、二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错误。刘小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石垭建安总公司并未向刘能荣发放过工资,刘能荣也未接受石垭建安总公司的管理,一审判决认为刘小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能荣与石垭建安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遂适用上述法条。二审上诉时,刘小梅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不周全,导致错误适用,其亦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二审判决针对其上诉理由进行论述,认为刘小梅不能证明刘能荣与石垭建安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二审判决对于一审判决已进行了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如何处理,二审判决仅适用该条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二审中,刘小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石垭建安总公司承包给余成元的电杆坑基础开挖、电杆转运等工作需要相应资质,一、二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刘小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小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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