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碧飞与涂波、黄静返还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4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碧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静。

再审申请人林碧飞因与被申请人涂波、黄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碧飞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认定林碧飞占有涉案房屋为非法占有,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林碧飞2005年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虽林碧飞同意以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涂松群,但该房屋一直都是林碧飞居住,使用权并未转移。林碧飞对该房屋的占有属合法占有。林碧飞与涂松群是恋人关系,对涂松群照顾较多,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涂松群第一顺位继承人。一、二审法院认定涂松群已经将房款全额支付给林碧飞缺少证据证明。林碧飞与涂松群约定的购房款实际是35万元,不是税务发票上载明的42万余元。(二)一、二审法院无权审查涂松群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涂波、黄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原物,而涂松群是否支付购房款是基于房屋买卖产生的债权,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一、二审法院仅需查明原物是否为涂波、黄静所有,不应将本案与房屋买卖契约一起处理。(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返还物权请求权来讲,必须是占有人非法占有涉案物,林碧飞是涂松群第一顺位继承人,占有涉案房屋是合法占有,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3年4月1日,林碧飞与涂松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林碧飞将涉案房屋卖给涂松群。2013年4月12日,涂松群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售房款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其他个人所得税发票等证据可认定涂松群取得涉案房屋是向林碧飞购买取得。林碧飞与涂松群虽是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涂松群的合法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林碧飞称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林碧飞称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使用权并没有转移。涂松群在世时,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让林碧飞居住使用,现涂松群已去世,房屋的所有权依继承关系发生了转移,林碧飞再占有该房屋需征得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涂波、黄静的同意,而涂波、黄静已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故林碧飞再占有该房屋属非法占有。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42万余元,是根据税务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二)一、二审法院审查涂松群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为了认定林碧飞占有涉案房屋是否合法。故不存在林碧飞称的无权审查的情形。(三)一、二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涉案房屋为涂松群所有,而林碧飞不属于涉案房屋的继承人。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林碧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碧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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