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学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屏县宏发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富。
再审申请人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瑶里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锦屏县扣文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扣文公司)、锦屏县宏发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瑶里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美乐村委领导与扣文公司签订的《林木转让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无效的,该合同书上仅有村支书和村主任四人签字,没有经本集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是每亩200元,显失公平。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有新证据即《林木转让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扣文公司每年按6元/亩支付林地承包费给美乐村,2008年到2010年的承包费未支付,因此扣文公司违约在先。(三)一审法院认定扣文公司支付的林业站勘界费,付王德顺等人的工资,支付王德贵、王德任的造林补助款、护林费以及扣文公司的一切损失的一系列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一审开庭时美乐村村民及委托代理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故美乐村村民一审缺席,瑶里村村主任赵学孝出庭,未答辩中途退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从《林木转让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可以看出,该合同书的签章部分有村支书和村主任4人的签字及锦屏县固本村美乐村村民委员会的签章,扣文公司有理由相信村支书和村主任4人有代理权限,且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仅确认了合同中的债权合同部分的效力,未对物权部分作出处理。故不存在瑶里村委会所称的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瑶里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林木转让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已经质证,并以此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该《林木转让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不属于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瑶里村委会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勘界费,付王德顺等人的工资、造林补助款、护林费等费用是依据扣文公司所举现金收据、林木转让款、汇款说明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且在一审时瑶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学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扣文公司出示证据之后由赵学孝发表质证意见,其不予质证是其自身的权利,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故瑶里村委会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是扣文公司和宏发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瑶里村委会,开庭时,瑶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学孝到庭参加了诉讼,不存在未收到传票的情形。赵学孝中途退庭,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瑶里村委会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瑶里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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