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水清与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4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刘水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屈庆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水清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水清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水清罹患精神病长期进行治疗与开磷集团相关人员长期迫害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开磷集团违法侵害刘水清的相关权益,应当全额支付工资和报销医药费。一、二审对刘水清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刘水清提供的证据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应属新证据。刘水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水清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七项,其中有部分诉讼请求其在2007年向法院诉讼时就已提出,原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请已经予以驳回。刘水清在本次诉讼中又提出相同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水清因为患精神疾病,其与开磷集团签订了内退协议,长期未在岗工作,其工资标准与在岗工资标准应有不同,其要求按照在岗工资补发相应的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刘水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修系通过开磷集团同意的,同时,罹患精神病的原因复杂,刘水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患病与开磷集团不同意其进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水清罹患精神病不能归责于开磷集团,其要求开磷集团赔偿治病的一切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加之开磷集团已经从2007年12月起给刘水清缴纳了医疗保险,故刘水清相关医疗费用的报销应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而非由开磷集团承担。刘水清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法院已经予以质证,只是未采信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判决,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此外,刘水清主张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水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水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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