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福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曾用名张宏)。
再审申请人刘春灵、刘建生、刘福生因与被申请人张洪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春灵、刘建生、刘福生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张洪在该协议被拆迁人(乙方)处签字,张素春为代办人,不能认定张洪为受赠人,也不能认定张素春为赠与人。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仍适用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冲突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认为刘春灵、刘建生、刘福生并未提出撤销并举证证明张洪接受赠与的财产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本案诉争房产不应再认定为张素春的遗产,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规定,张洪不具有房屋所有人的资格,只是代签字人,张洪与张素春之间未签订《赠与合同》或诺成合同的依据,因此刘春灵、刘建生、刘福生无法提出撤销权。(三)刘玉堂和张素春自1978年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2008年刘玉堂去世,双方离婚时虽在“财产处理”一栏注明无财产纠纷,但并未注明归哪一方所有。刘春灵、刘建生、刘福生与张素春共同生活至2011年张素春去世,与张素春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刘玉堂与张素春在1996年3月14日登记离婚时,《离婚登记申请》中“财产处理”一栏中明确载明“结婚后双方经济已分开用无财产纠纷”,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是独立的,以张素春名义购买的房改住房属于张素春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张素春于1999年以其个人名义对该房改房进行扩建,虽刘玉堂与张素春离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刘春灵、刘建生、刘福生未提供证据证明扩建部分的房屋为张素春、刘玉堂共有,二审认定为张素春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二)张素春与遵义润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协议书载明的被拆迁人是张洪,张素春在该协议“代办人”栏署名,以及后来以张洪名义接收安置房、补超面积款、交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交防盗门款,并以张洪的名义装修安置房屋等行为,均表明张素春生前有意将安置房屋赠与张洪,张洪已接受赠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虽存在实践性与诺成性特征的差别,但不影响本案赠与合同的效力。因此,刘春灵、刘建生、刘福生提出的以上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春灵、刘建生、刘福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春灵、刘建生、刘福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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