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与严利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4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06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利亚。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二医)因与被申请人严利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二医申请再审称:(一)省二医制定的入院制度是在《精神卫生法》实施后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是在严利亚出院后才制定,之前对精神病患者的收治是根据家属或者亲友提供的病史,经同意后就可入院治疗。省二医在收治程序上并无过错,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严利亚提供的骨折检验报告与其出院时间间隔一个多月,其连续多次的检查过程并不等同于检查结果。另其提供的伤情照片无法确认是否本人,原审判决认定其骨折伤情与省二医的约束性治疗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省二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省二医在收治严利亚入院后诊断其患有“精神障碍”、“偏执状态”,次日严利亚出院,后经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利亚无精神病,在省二医未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情形下可以证明其对严利亚的收治存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省二医未按其入院制度执行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二)严利亚提供的多份检验报告单中,最早一张诊疗报告单时间在2013年5月6日,可说明严利亚在出院后即在检查伤情,后在2013年5月28日被诊断出骨折伤情,从发现时间上符合常理。另其提交的伤情照片与检验报告的内容相对应,可以认定系其本人照片。在省二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且不能合理解释严利亚短时间内伤情的来源,原审判决依据其提供的多份检验报告及伤情照片,认定严利亚的骨折伤情与省二医的约束性治疗之间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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