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德奎,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德武,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德秀,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德珍,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兴华,住贵州省织金县。
再审申请人黄德文、黄德奎、黄德武、黄德秀、黄德珍因与被申请人张兴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德文等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买卖合同契约证据,故原判认定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黄德文等在诉状中明确提出梁德先与张兴月于1962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其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德文、黄德奎、黄德武、黄德秀、黄德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德文、黄德奎、黄德武、黄德秀、黄德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