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支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祝敬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顺利因与被申请人祝敬云、贵州省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顺利申请再审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是因祝敬云在弯道上超车所致,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错误。(二)何顺利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八千多错误。何顺利既有车辆,又是驾驶员,二审判决认定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错误。(三)何顺利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次事故所欠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可赠加7000元,二审判决未予采纳错误。何顺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0年8月16日11时,祝敬云驾驶贵C25716车辆与何顺利驾驶的贵CD657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0]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敬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顺利承担次要责任。二审法院结合仁怀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何顺利于事故当日在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询问笔录,认定祝敬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90%的责任,何顺利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不予采纳。
(二)何顺利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一审判决认定何顺利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290.7元,二审判决已对此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119.77元。因何顺利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一、二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规定具体标准,一、二审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顺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顺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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