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庆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淑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迪。
上列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四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储昌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世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明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继录,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福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城乡镇新泉西路16号。
负责人:王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桂珍、石庆年、周淑玉、石迪(以下简称何桂珍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储昌荣、蔡世海、徐明菊、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电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桂珍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徐明菊、蔡世海不仅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与储昌荣之间还存在雇佣关系,其二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石俊福与储昌荣签订赔偿及谅解协议时并未得到何桂珍等四人的授权,该协议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属错误。3、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限额应为15万元(3万元×5座),人保福泉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却按1座3万元的标准判令保险公司仅履行3万元的赔偿责任,应属错误。并且,人保福泉支公司并未将该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徐明菊,也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其注意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二审庭审时徐明菊认可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已侵犯了何桂珍等四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该条款送达了合同当事人,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何桂珍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何桂珍等四人主张徐明菊、蔡世海与储昌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本案一审中储昌荣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系由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水电设计院担任驾驶员工作。另,经一审查明,徐明菊、蔡世海均系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七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徐明菊、蔡世海与储昌荣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何桂珍等四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石俊福与储昌荣签订赔偿及谅解协议时是否得到何桂珍等四人授权的问题。虽然何桂珍等四人未向石俊福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是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何桂珍等四人均自认确有委托石俊福签订谅解书的事实,但辩称不知道具体的协议内容。由此可见,石俊福与储昌荣签订赔偿谅解协议时已经得到何桂珍等四人的授权,其代表何桂珍等四人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何桂珍等四人承担。至于石俊福处理受托事务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损害了何桂珍等四人的权益,因其系石俊福与何桂珍等四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何桂珍等四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何桂珍等四人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问题。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一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徐明菊与人保福泉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确定”、第二十三条约定:“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由此可见,在本案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每位乘客的赔偿限额应以每座3万元为限。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人保福泉支公司与徐明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其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且合同中有关赔偿限额的条款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何桂珍等四人主张保险条款应属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桂珍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桂珍、石庆年、周淑玉、石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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