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周扬,男。
委托代理人:许朝东,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华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杨。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刚。
一审被告:罗洪。
再审申请人贵阳云岩周扬货运站(以下简称周扬货运站)因与被申请人田华勇、张伟建以及一审被告罗洪,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杨、杜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扬货运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对侵权人的行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火灾事故经沿河县消防大队认定,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不能认定周扬货运站具有过错,一、二审法院推定周扬货运站有过错违反法律规定。在起火原因查明后,方可确定起火环节的责任主体,现不能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周扬货运站与张伟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货物从贵阳运输到沿河县交货地点后,张伟建指派其仓库管理员周群仙到指定地点收货,周群仙清点货物无误后,要求周扬货运站的仓库保管员姜其尧卸货。2013年9月17日,周群仙先后两次到指定的卸货地点清点核对交付货物的数量、型号等均未提出异议,该事实有许朝东、姜其尧及监控视频录像证实。且张伟建在沿河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事故调查笔录中认可其是摩托车所有权人,证实其在火灾前认可收到了交付的货物。故周扬货运站对该批货物不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张伟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认定本案装箱摩托车使用的泡沫和外包装纸是易燃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二十三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周扬货运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伟建及其仓库保管员周群仙不认可指定卸货地点及清点货物的情况,周扬货运站的驾驶员许朝东、仓库保管员姜其尧的证言及监控录像不能充分证明周扬货运站已经将托运货物交付张伟建。本案烧毁的货物包括防盗门和钱江摩托车行田君的摩托车及张伟建的摩托车,该批货物在卸车后至起火前,均堆放在一起,该事实能够进一步的证明承运人周扬货运站对该批货物负有管理义务,且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该批货物起火导致田华勇的房屋财物受损,管理义务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扬货运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批货物不再负有管理义务,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周扬货运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周扬货运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云岩周扬货运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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