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茂峰与古蔺天力饲料有限公司、袁维彬及钱丙连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4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茂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蔺天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映月村。

法定代表人:聂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维彬。

一审被告:钱丙连。

再审申请人何茂峰因与被申请人古蔺天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饲料公司)、袁维彬及一审被告钱丙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茂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袁维彬提出的2013年9月8日的《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是何茂峰签订交给袁维彬收存不是事实。袁维彬的妻子王明霞在二审法庭上说明,该证据是聂艳交给袁维彬的。2、在一审中,何茂峰申请对《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的内容及签名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当时同意了,但后来没有委托鉴定。在二审中,何茂峰申请重新鉴定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庭没有采纳。3、何茂峰2013年9月8日并没有到过天力饲料公司,更没有签订过《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因为当天何茂峰在民化乡袁远利处收账,有收据和当场证人。4、袁维彬在一审中主张首次提货4吨不属实,只有2吨。5、2013年11月25日,何茂峰与聂艳在东皇镇法庭进行结算,何茂峰只欠天力饲料公司3983元,袁维彬的欠款与何茂峰无关。何茂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上何茂峰的签名经鉴定系其本人所签,双方经质证后均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何茂峰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向袁维彬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协议由谁交给袁维彬并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性。何茂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的内容及签名是伪造的,其对该协议的内容及签名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明确载明何茂峰拉往同民客户钱丙连处饲料为4吨,一审庭审查明认定袁维彬从钱丙连处拉回6小包,即120公斤,一、二审判决将这120公斤的金额予以扣除,与袁维彬主张一致。何茂峰提出自己2013年9月8日在民化乡袁远利处收账,并没有到过天力饲料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何茂峰没有签订过《货款担保与领款协议》,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何茂峰认为已与聂艳对各种款项进行了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袁维彬支付了该笔货款,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何茂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茂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茂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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