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光大公司)与柳振金、马敏奎采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8
原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山大酒店14楼。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振金,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

被告:马敏奎,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家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光大公司)诉被告柳振金、马敏奎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二、李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健、王磊,被告柳振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张冬梅,被告马敏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由柳振金、马敏奎出资设立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先重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然后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柳振金、马敏奎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与原告,转让总价款10,670万元,分四期支付。非因原告原因导致《采矿权许可证》等各类证照不能变更,被有权部门吊销,被告应当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被告承诺交付给原告的全部相关文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没有遗漏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虚假陈述。被告保证其持有的大宏山煤矿100%股权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并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违反上述各项保证、承诺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负有赔偿义务。若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订立本协议之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当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并按协议总价款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还应另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两期转让款共计4,500万元。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大宏山煤矿的厂房和猎豹越野车等动产,由于充分信赖被告的各项保证和承诺,原告对大宏山煤矿相继投入技改资金8,000余万元。但在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原告发现大宏山煤矿不具备采矿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4,50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振金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企业并购合同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2)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相关文件及政策规定,大宏山煤矿至今仍然可以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3)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敏奎辩称:(1)同意柳振金的答辩意见;(2)本案相关合同真实合法,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履行;(3)相关手续未办理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肥矿光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资料,并在2014年4月10日庭审中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第一组:(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520000000052638;(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码:56501170-0);(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5)《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011年1月10日)。拟证明: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相关约定解除该协议,并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组:(6)《关于大宏山煤矿交接过程中相关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复印件(2011年3月10日)。拟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月10日)第六条项下的各项义务和责任依法仍应由委托人柳振金承担;被告马敏奎未将上述事宜委托给原告办理,仍应承担承担《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月10日)第六条项下的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四组:(7)《委托书》(2011年4月22日)、《关于同意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转让款打入我公司账户的函》(2011年4月22日)、《电子转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书》(2011年9月30日)、《电子转账凭证》(08680330)、《收据》(2011年9月30日)、《欠款扣除收据》(2012年3月9日)、《收条》(2012年2月4日)、《网银转账业务回单》(2012年2月3日)、《银行凭证》(建设银行织金支行00091/1号)、《电子转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网银转账业务回单》(2012年5月22日)、《收条》(2012年5月16日)、《收条》(2012年5月16日》。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4500万元。

第五组:(9)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退回威宁县草海大宏山煤矿采矿权延续登记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17号];(10)原告委托贵州华庆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的《委托合同》(2013年3月11日);(11)原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缴存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凭证(2010、2011年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了《关于大宏山煤矿交接过程中相关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代为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的义务,但是因为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不具备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法定条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退回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虽然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不具备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法定条件,原告仍旧通过各种渠道,为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作出努力。

第六组:(1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520000000024889);(12)《采矿权许可证》复印件(证号:×××);拟证明: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生产规模为9万吨/年,无法变更为十五万吨以上的矿井,且不具备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和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条件,至今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人仍为“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原告签订《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之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第七组:(13)《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审计报告》 [新联谊审字(2013)第0242号] 复印件;(14)《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审计报告》 [瑞华审字(2014)37070060号] 复印件。拟证明:由于充分信赖被告各项保证和承诺,原告对大宏山煤矿投入损失4,000万元以上,其中经营活动现金流出25,360,487.92元(13号第6页),投资活动现金流出81,08,190元(13号第6页),筹资活动现金流出450,000元(14号第5页),累计资本化利息21,414,456.48元(14号第31页),应付职工薪酬848,305.47元(14号第32页),应缴税费3,051,057.12元(14号第32页),合计59,232,496.99元,等其他损失。

第八组:(15)致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暨柳振金、马敏奎的《通知》复印件(2014年3月9日)。拟证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大宏山煤矿开采生产不足一年时间,不满足采矿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无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这一客观情况,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遂于2014年1月6日发送给被告书面《通知》,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

被告柳振金对原告所举证据资料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与原件一致,三性认可;第三组,与原件一致,三性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并购行为并且被告已经将企业的全部资产交付原告,同时并购后的义务,包括属于被告的义务已委托给了原告的客观事实。第四组,三性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五组,三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技改投入的义务,从而没有达到采矿权变更条件。第六组,与原件一致三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被告将大宏山煤矿所有资料全部交付原告。第七组,与原件一致三性认可,但认为能够证明大宏山煤矿已完全属于原告的独资企业。原告第14项证据第25页“其他需要说明重要事项”的相关内容证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并且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合作属于企业并购行为,而非采矿权转让。第八组,三性皆不予认可,被告马敏奎认为从未收到此通知。

被告马敏奎对原告所举证据资料质证意见为:同意柳振金的上述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第八组证据资料2014年1月6日的通知,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马敏奎从未收到过,不予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柳振金提交以下证据资料,并在2014年4月10日庭审中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第一组:(1)柳振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大宏山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大宏山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采矿许可证复印件;(5)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大宏山煤矿在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时具有采矿资格的事实以及其生产规模9万吨/年和开采的有效期限。

第三组:(6)《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大宏山煤矿交接过程中相关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被告写的收条和电子转账凭证以及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有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煤矿转让款4,500万元整,目前尚欠6,17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067万元的事实;证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已经转移给本案原告,原告负有办理煤矿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

第四组:(7)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和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8)威宁县大宏山煤矿2012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9)贵州省前三批基本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煤矿企业公示名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际控制人现为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以及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组成情况,以及其注册资本情况;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系第一批基本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煤矿企业。

第五组:(10)大宏山煤矿相关手续材料转让的交接清单和收条复印件;(11)证人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12)被告委托高成义办理煤矿采矿权转让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3)关于再次要求偿还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转让款余额的请求复印件;(14)黔国土资退字(2013)17号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转让协议签订后就将煤矿转让的权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并将煤矿交付原告经营和管理的客观事实;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履行变更手续;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以及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请求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可以于2013年3月31日前重新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但是原告仍旧没有积极履行义务,而是故意拖延至有效期限届满。

第六组:(15)《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复印件。拟证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时间的期限要于2014年3月31日前基本完成;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期间可继续建设和颁发相关证照。

第七组:(16)《黔煤兼并重组专议(2013)1号专题会议纪要》;(17)黔煤兼并重组办(2013)1号文件;(18)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2月12日下发的通知;(19)黔府办法(2013)46号通知。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可以通过申请,可将煤矿最长保留生产至2015年12月底即煤矿现在仍然可以保留;威宁县煤矿采矿许可证目前虽已经过期,但在2014年6月30日前仍视为有效,可用来办理相关手续;证明省政府已经发出的简化兼并重组程序,加快办理的通知。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现在仍可以进行变更,但原告不积极履行自己办理变更的义务

第八组:《黔煤兼并重组专议(2013)4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争议煤矿现在涉及司法事项,在未结案前暂停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柳振金提交的证据资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不需要核对原件,三性认可。第三组,不需要核对原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证明协议是合伙份额的转让,企业的核心资产是采矿权,合同的性质是采矿权转让。本案采矿权转让不符合条件,因为煤矿生产未满一年。第四组,不需要核对原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五组,不需要核对原件。第10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煤矿已经交给原告,只有采矿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才是交给原告。第11项,三性均无法确认,有异议。第12项,三性认可。第13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14项,三性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明的是煤矿客观上达不到申请延续的条件,申请延续是被告的义务,且该义务不可转移。第六组,不需要核对原件。第15项,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请法院审查,关联性认可。第七组,不需要核对原件。第16至第19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无法认可,关联性有异议。第八组,不需要核对原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

被告马敏奎对被告柳振金所举证据资料无异议。

被告马敏奎在2015年4月10日庭审中及之前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前述证据资料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肥矿光大公司证据资料的认定。第一、二组,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至第七组,两被告三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本案哪些事实,本院根据全案证据综合确定。第八组,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柳振金证据资料的认定。第一、二组,原告、被告马敏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被告马敏奎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对其所能证明的本案哪些事实,本院根据全案证据综合确定。第五组,第10项,被告马敏奎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煤矿已经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柳振金之间在签订合同后一定的交接事实,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具备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该证据证明的交接事实能否认定为交付,属于法律判断,本院将根据全案事实与法律予以综合判断。第11项证人马某某的书写的《证明材料》,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马某某不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其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12项,被告马敏奎、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13项《关于再次要求偿还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转让款余额的请求》,被告马敏奎无异议,原告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为被告柳振金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收确认记录,该项证据反应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14项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退回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延续登记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17号),被告马敏奎无异议,原告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明的是煤矿客观上达不到申请延续的条件,申请延续是被告的义务,该义务不可转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备证据资格,该证据所能证明哪些本案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第六、第七、第八组,被告马敏奎无异议,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三组证据所能证明哪些本案事实,内容是否合法,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2014年8月12日、8月21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充调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补充调查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复印件):(1)威宁自治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2014年8月11日);证明目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为关停矿山,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属于生产矿井,不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

被告柳振金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马敏奎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柳振金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均属复印件):(2)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2010年度采矿权人采矿权许可证年检工作的通知》[织国土资字(2011)226号];(3)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填报采矿权基本信息的紧急通知》(2011年3月22日)及《全省矿业权实地核查换证工作会议在贵阳召开》(2011年3月16日);(4)织金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审批规模15万吨/年以下煤矿的通知》的通知(织工经能字[2011]152号)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审批规模15万吨/年以下煤矿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1)198号]。证明目的: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领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采矿许可证》处于换证时期。

被告柳振金、马敏奎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5-8号(均属复印件):(5)《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61号];(6)《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黔能源办(2013)120]号;(7)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1年第124号);(8)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3年第25号)。证明目的:第一,[黔能源办(2013)120号]第17页“说明”第3项明确规定“参与兼并重组的煤矿性质若属于新建煤矿,但投入生产未满一年以上的,不能以出售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式必须是股份合作方式”,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不仅不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也不具备政策规定的条件,采矿权转让存在政策障碍。第二,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后,2011年7月1日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暂停受理全省范围内全部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2013年3月23日起只受理向贵州省基本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煤矿企业(集团)转让的煤矿采矿权的转让申请。第三,原告不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客观事实上无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实现签订《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之目的。

被告柳振金、马敏奎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这是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不是大宏山煤矿,合法性无法评价,有一定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和矿产资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冲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违法与否,不是我们能确认的,根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定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确定的而不是行政法规确定,如两者相冲突,应该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组:(9)贵州华庆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2013年5月2日);(10)贵州华庆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调查中原告撤回第10号证据材料);(11)2013年11月6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黔煤兼并重组专议[2013]2号)。证明目的:第一,原告收到《关于退回威宁县草海大宏山煤矿采矿权延续登记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17号](2013年1月14日)后,按照国土资源厅的要求,缴存了2010年、2011年度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见证据第五组第11号),委托贵州华庆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见证据第五组第10号)对采矿权延续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储量核实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补充;第二、2013年11月6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期间已过期或即将过期的煤矿采矿权许可证,在2014年6月30前视为有效。

被告柳振金、马敏奎的质证意见:对第9组,三性均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2011年1月交接后的,原告怠于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到2013年才委托该公司去办理,才导致煤矿关门、倒闭的损失。对于第1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无法评说,也证明了因原告的诉讼行为导致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许可证失效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被告柳振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补充调查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2013年7月23日打印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目的:马敏奎是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登记出资人、合伙人,马敏奎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马敏奎质证意见:同意柳振金的说法。

第二组:2009年10月26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009年10月1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有效期至2012年11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有效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本案合同签订期间,大宏山煤矿处于换证期间,依法符合采矿权转让条件。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马敏奎质证意见:认可。

第三组:2014年2月10日的手机短信证明。证明目的: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柳振金催促原告方办理采矿权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短信的被发送人并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马敏奎质证意见:认可。

第四组:《贵州省煤矿证照及相关事宜联合审批联席会议》(复印件)。证明目的:能反驳原告补充调查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这是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换问题,与采矿权无关。

被告马敏奎的质证意见: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马敏奎在补充调查中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补充调查及证据规则,本院对2014年8月12日、8月21日补充调查中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资料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本院认为,第一组,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14年8月11日以后,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属于停关矿井,不属于生产矿井,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签订时也具备该证明说明的上述事实。第二组、第三组,均属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这两组材料均未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无法确定本案合同签订时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不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因此这两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原告撤回第10项《证明》是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第9项收条,其内容不能证明是贵州华庆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11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黔煤兼并重组专议[2013]2号),该材料为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出台时间不是在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无法确定本案合同签订时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不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该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柳振金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本院认为,第一组、第二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被发送信息的人的身份柳振金无法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文件出台时间不是本案合同签订之时,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014年12月29日再次补充调查中,原告补充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1441号《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2)原告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证明目的:(1)原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5月两次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申请,但是,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两次均以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拒绝接受转让审批申请;(2)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1441号明确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外,转让矿业权的法定颁证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该复函明确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原告不是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客观事实上,无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实现签订威宁县大宏山之目的;(4)从2011年7月6号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2011年第124号《公告》至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及其拒绝接收转让审批申请的行为,是原告客观事实上无法办理审批申请手续的原因。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们予以认可。对请示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根据国土厅的函,可以证明采矿权是可以转让的,原告不能据此请求解除合同;(2)根据审批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煤矿整体资产全部转让给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兼并主体资格,本案属于有兼并主体资格的矿业公司,受让采矿权,符合政策规定,所以,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的合同,不应予解除。

根据补充调查及证据规则,本院对2014年12月29日再次补充调查中所举的证据资料作如下认定: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1441号《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和《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具备证据资格,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确认。

另,2014年3月13日,被告柳振金向本院递交《民事反诉状》,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肥矿光大公司与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1月10日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3月10日的《关于大宏山煤矿交接过程中相关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判令肥矿光大公司与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办理大宏山煤矿的权证变更手续;(2)判令肥矿光大公司与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柳振金所欠股权转让款6,71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柳振金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向山东省国资委调取《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贵州省内所属企业的实施方案》以及向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调取山东能源财字(2013)1号文,以证明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本案原告的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柳振金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调取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公司申报煤矿兼并主体资格的配套资料和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并购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以后申请审批股权变更相关资料。2014年8月21日补充调查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损失评估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由于被告柳振金、马敏奎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投入损失数额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柳振金再次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向贵州省能源局调取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申报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相关材料。对于被告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合议庭认为,柳振金在诉状中将肥矿光大公司与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该起诉不能作为本案的反诉合并审理。对于以上被告柳振金的3次调取证据申请,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其申请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调取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并购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以后申请审批股权变更相关资料,客观无法调取,因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不是接受股权变更申请相关资料的行政机关,其他其申请的调取的证据资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综上,本院依法应不予同意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关于原告递交的《损失评估申请书》,本院认为《协议》不能办理审批转让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予以解除,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怠于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原告因履行该协议如果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提交的损失申请没有必要进行评估,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庭审及本院补充调查、本院认定的证据及证据规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证号为×××、采矿权人为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矿山名称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有效期限贰年零拾壹个月,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生产规模为每年9万吨等。

2009年10月26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证号为520000000024889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名称为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执行合伙事务人为柳振金,合伙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及销售(供筹建使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7月23日,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出资人为柳振金和马敏奎,出资额分别为2,700万元和300万元。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代码6707186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名称: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柳振金;地址: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新坪村,有效期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等。

2011年7月2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证号为×××、采矿权人为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矿山名称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有效期限一年零四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生产规模为每年9万吨等。

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为转让方(甲方)、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为被转让的企业(丙方),该矿是由柳振金(90%“股权”)、马敏奎(10%“股权”)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资本3,000万元,甲方为丙方全体合伙人。甲方全体股东均确认实际控制人为柳振金。鉴于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合伙企业,不利于转让,甲方应将合伙企业重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然后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持有的丙方股权(合计丙方100%)全部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第一条 转让之股权:本协议所称转让之股权是甲方持有的丙方100%股权。丙方全部股东、实际控制人对甲方本协议项下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及甲方向乙方做出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全部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承诺,对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全部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承诺:对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享有完整的处置权;在符合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将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及基于该股权附带的所有权利和利益,于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不附带任何质押权、留置权和其他担保权益的转移予乙方。甲方按照《合伙协议》、《公司章程》而享有和承担的所有其他权力、权利亦于该日转移予乙方。甲方承诺,上述持有的丙方100%股权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3)第二条1、股权转让价格。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670万元;(2)第二条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乙方自本协议生效、煤矿资产交接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0万。2011年4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4,000万元。办理完毕《采矿权许可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变更及股权转让手续(即在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履行完相关变更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670万元。余款1,500万元作甲方履行本协议的承诺保证金,以上三项款项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和承诺完全履行义务,则乙方全额支付该笔款项。(4)第三条 税费承担。本协议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乙方各自承担。(5)第四条 资产交割。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派工作人员进驻丙方,核实丙方资产,与甲方共同编制《资产交接表》,作为资产交接依据,《煤矿资产交接表》上的资产不得少于财务账上的资产。本协议签订后,在编制《煤矿资产交接表》的同时,乙方应当立即办理实务资产的交接及煤矿接管。甲方向乙方交付的资产应与《资产交接表》相符,若资产短少或灭失应双方协商估价从转让总价款中扣除。(6)第五条 过渡阶段及有关费用的缴纳。资产交接前过度阶段,甲方应保证资产的完整和完好性不被破坏并负责交接期间的矿井安全和稳定,资产交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不包括煤矿在交接前经营过程中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税费、罚款等应付未付的各类费用。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7)第六条 证照及股权变更。本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应当继续办理丙方的相关证照和矿井投产事宜,乙方应当协助。丙方资产交接后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当协助。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甲方承诺,将丙方投产所需《普查地质报告》、《地灾评估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环评报告》办齐并移交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等丙方各类证照变更事宜,乙方应当及时根据需要提供证照及文件。变更费用由甲方承担。变更前各类证照的年审事宜由甲方承担。在丙方《采矿许可证》变更前,由甲方负责年审事宜,年审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应当共同努力,避免丙方《采矿许可证》被责令整改、吊销或二次罚款,若出现上述情况,责任由甲方承担。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以上证照不能变更,被有权部门吊销,甲方应当退回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予以赔偿,全体股东负连带责任。甲乙双方在股权变更条件成就之日起10日内双方应当完成股权变更登记。(8)第八条 保证及承诺。甲方保证对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与处置权,并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如果有第三方对乙方就该股权提出权属争议,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以丙方名义收取的未计入注册资本的股金由甲方负责妥善处理,与乙、丙方无关。若因此给乙丙方造成损失,乙方可直接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甲方保证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并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甲方承诺,其基于本次股权转让而向乙方提供的丙方所有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限公司及煤矿的所有证照、技术资料、财务报表、以及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名义对外签订或出具的全部合同、协议、收条原件等)均真实、完整,没有遗漏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虚假陈述。甲方承诺,丙方业已获得的批准、许可证和注册证书均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且将不会因本协议的生效而被终止或者撤销或变更;对上述许可、批准和注册没有任何违法的记录。丙方可变更为年产十五万吨以上的矿井,变更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协助。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丙方不存在任何未向乙方明示的债务,亦不存在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等问题。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原应缴未缴的税金、罚金以及农事费用、银行贷款、合同欠款等所有债务及或有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现有工业广场范围的土地已签定租赁(征地)协议,提供的所有租赁(征地)协议均真实有效无争议,周边村民在协议有效期内不会因该片土地再次提出补偿要求,若因此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资产交接时,必须向乙方提供所有技术、财务资料、农事协议等各类协议资料,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付款。(9)第九条 违约责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中途毁约或其他因违约行为致使对方解除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转让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行赔偿。如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转让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当另行赔偿。甲方提供的丙方的各种证照、资料及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没有遗漏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虚假陈述。如达不到上述要求,应当按协议总价款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还应另行赔偿。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项下各保证、承诺及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有赔偿义务。若甲方严重违约,导致乙方订立本协议之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退回乙方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并按协议总价款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还应当另行赔偿。对以上甲方的违约责任,丙方所有股东、实际控制人互相之间负有连带责任。(10)第十条 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责条款。2、其他可免责条件:由于国家法律法规的修改,影响本协议履行,甲、乙双方可以免责。如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协议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全部款项。

2011年1月15日,被告柳振金与原告方代表办理了交接手续,柳振金及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转移交付的材料物资如下:(1)运输封条2本;(2)准销证1本01544201—01544250;01544199—01544200。已用完的第三联01544151—01544188;(3)销售台帐1本;(4)公章2枚,销售专用章1枚;(5)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6)贵州省公安厅、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证);(7)贵州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8)贵州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9)手持机1部(2块电池);(10)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原件1本;(11)地质普查报告复印件4本;(12)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原件1本;(13)开发利用方案原件1本、批复原件1份;(14)环境影响报告表及专家评审意见表原件1份;(15)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原件1本、批复原件1份;(16)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原件1本;(17)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原件1本、批复原件1份;(1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复印件1本;(19)矿山环保与综合治理方案(新建)1本、复印件及评审意见通知原件;(20)安全专篇复印件(2007年8月版)及其审查意见原件1份;未见变更后的安全专篇或《安全设施设计》等;(21)安全预评估报告(2007年8月版)1本;(22)瓦斯等级鉴定报告(2009年度)复印件2本(没图纸);(23)开工建设通知复印件1份;(24)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原件1本。

2011年3月10日,被告柳振金为甲方与原告肥矿光大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大宏山煤矿交接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对该矿进行了交接,现由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并承担安全责任,柳振金不再参与该矿的管理。交接前甲方行为导致的涉及该矿的相关债务以及行政征收等费用,由甲方柳振金承担,乙方可从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除。(2)双方约定:变更工商登记、采矿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柳振金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委托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行使和办理。发生相关费用由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应当由柳振金承担的部分,由柳振金归还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或者由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在应付价款中扣除。其他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3)工商登记的变更、采矿权转让、变更等手续办理事宜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协议的约定处理,由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应当由柳振金承担的部分,由柳振金归还乙方,或由乙方在应付款项中扣除。(4)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与主协议有同等效力。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柳振金支付了4,500万元转让款,余6,170万元转让款至今尚未支付。

2013年3月30日,柳振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高成义办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主体变更手续。

2013年1月1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发出《关于退回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延续登记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17号),该通知主要载明:“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你单位提交的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收悉。经审查存在以下问题:一、未提交2010年度、2011年度保证金缴存凭证。二、原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地质工作程度仅达普查,不符合相关要求。本次延续应重新核实或勘查资源储量,经评审备案后作为延续的储量依据。三、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与2007年申请采矿权时提交一致,2007年我厅颁发采矿权证时已按开发利用方案计算的矿井服务年限颁发采矿许可证,现已无剩余服务年限。应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延续登记的依据。请你单位在2013年3月31日前处理好上述问题后,重新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之前,不得从事采矿活动。请威宁县国土资源局加强监管,防止该矿违法开采。根据省煤矿证照会审会第六次会议纪要精神,9万吨/年煤矿,延续至2013年年底。

2013年3月11日,原告代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为甲方与贵州华庆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保证在退件通知规定的时间组织相关材料递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窗口办理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乙方应为该项目提供所需的资料文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为其提供相应的矿方资料,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乙方应保证依据国家、贵州省相关现行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编制各项补充材料,并能满足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要求,不被再次退件。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2013年2月27日,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0万元,2013年3月20日,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35万元,其中补缴2010年保证金90万元,补缴2011年保证金45万元。

2013年3月5日,山东济南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新联谊审字(2013)第0242号审计报告载明:经山东省国资委批准,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划转协议,约定以2012年9月30日为基准日,将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肥矿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该公司持有的下属单位的股权(含本单位的股权)无偿划转给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山东能源财字(2013)1号文确定肥矿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能源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资产移交日为2012年12月31日,目前相关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

2014年3月15日北京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瑞华审字[2014]37070060号审计报告载明: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最终控制人为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0日本案开庭时,原告正式书面通知被告柳振金、马敏奎要求解除《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取回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权许可证》。

2014年10月25日,肥矿光大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请示内容主要载明:“一、贵厅是否可以审批同意我公司与柳振金、马敏奎签订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我公司?二、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煤矿采矿权是否可以变更登记给我公司?2014年12月15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1441号《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该函主要载明:“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目前我省正开展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应按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抓紧办理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手续。”

另查明,贵州省能源局依法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的名单中没有肥矿光大公司。

另据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3月4日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为贵州肥矿能源有限公司和贵州光大科尔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占比51%为49%。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实收资本6,080万元,经营矿产资源开发、矿产品销售、矿业投资开发、煤矿安全生产及技术咨询、矿山机械设备。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出资人为山东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焦点问题如下:(1)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性质与效力的问题;(2)原告诉请解除《协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3)原告诉请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4,5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4)原告诉请赔偿损失4,0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性质与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属于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

关于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性质属于采矿权转让。理由如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行为,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后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对于合同当事人协议订立合同之后,又合意或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的,则应以变更后的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至今都并未将作为合伙企业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就在2011年1月15日办理了交接。此时交接的,不是公司股权,而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对此交接,双方均同意并无异议。因此,本案双方通过交接行为,变更了《协议》中股权转让的内容,变更为合伙企业份额转让。2011年3月10日《补充协议》双方又约定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采矿权转让手续,《补充协议》作为《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本案双方有交付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全部合伙财产份额的事实,又存在需要将合伙企业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进行转让并且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手续事宜的相关约定及相应的后续履行行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应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行为。

关于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的采矿权转让行为未生效。理由如下:基于自然资源的有限和不可再生性,为了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现国家可持续发展,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转让由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生效的法律制度应当坚持。本案双方交易行为是采矿权转让行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2014年10月25日,对于本案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管理机关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不予受理。因此,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当事人未能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之规定,本案双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为应当认定为未生效。

被告认为本案双方交易行为属于有效的企业并购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要由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补充协议》约定要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将采矿权办理至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这事实上也需要将采矿权进行转移并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即使依照被告所述,本案双方交易属于企业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之规定,煤矿企业之间兼并重组、合并、分立或者资产出售的同时,又约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协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采矿权转让交易行为虽然已经成立却未生效,但不影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因此本案《协议》第十条第2款对本案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协议》第十条第2款规定:“如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本协议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因本案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已经客观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肥矿光大公司不能受让取得威宁县煤矿采矿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客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协议》第十条第2款规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现原告诉请解除《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4,5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理由如下:如前所述,《协议》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甲方应在本协议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款项”的条件就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诉请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4,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4,0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协议》予以解除,系客观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所致,并非被告行为产生。原告因履行该协议如果产生相应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应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柳振金、马敏奎为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的合伙人,作为本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柳振金,马敏奎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本案采矿权转让交易行为虽然已经成立却未生效,但不影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因此本案《协议》第十条第2款对本案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规定,《协议》应予解除,柳振金、马敏奎应在《协议》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款项4,500万元。《协议》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怠于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原告诉请赔偿损失4,0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协议》解除后,《补充协议》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柳振金、马敏奎交付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及相关财务、证照等,原告肥矿光大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柳振金、马敏奎也因此产生了预期可得利益等相关损失,该损失在本案中因其未能依法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但是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柳振金、马敏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振金、马敏奎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柳振金、马敏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已付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转让款4500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73,800元,由原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19,670元,由被告柳振金、马敏奎承担25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珊涌

代理审判员  罗 二

代理审判员  李 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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