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远琼。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沙县余家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五龙街道(原龙坝乡五官村)。
经营者:余元清,男。
再审申请人邓玉友、方远琼因与被申请人金沙县余家水泥制品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玉友、方远琼申请再审称:一、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不具备经贵州省司法厅审核并登记的司法鉴定资格,即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结论报告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2、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其鉴定结果相互矛盾,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无收费许可,其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落款单位与其单位名称不符,后虽出具关于收据落款单位与该检测中心系同一单位的说明,但难以令人信服。二、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知道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仍委托该检测中心鉴定,邓玉友、方远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综上,邓玉友、方远琼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对邓玉友、方远琼提出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依据金沙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该检测报告,该检测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及能力,并对异议作出回复,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邓玉友、方远琼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的是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审核和登记管理问题;该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该规定列明的四类司法鉴定业务,未涉及本案的鉴定事项。因此,邓玉友、方远琼提出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邓玉友、方远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玉友、方远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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