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发美与桐梓供电局、陈其信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4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发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竹林、兰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梓供电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

负责人:蔡国君,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其信,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一审第三人:甘文武(曾用名甘兴元),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一审第三人:李正家,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一审第三人:李应勋,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再审申请人冯发美因与被申请人桐梓供电局、陈其信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发美申请再审称:陈其信与桐梓供电局构成事实雇佣关系,事故线路产权属于桐梓供电局,陈其信、桐梓供电局应承担蔡洪先触电死亡的侵权责任。蔡洪先触电死亡后申请人支付了工伤赔偿,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桐梓供电局、陈其信追偿。原判决有枉法裁判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桐法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判令冯发美支付蔡洪先死亡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基于冯发美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保险法定义务。至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是受害人一方的权利,冯发美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冯发美申请再审称其有权向桐梓供电局、陈其信主张侵权的损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冯发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有枉法裁判行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冯发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为依据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供据以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不予审查。

综上,冯发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发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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