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何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日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兵。
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艳宏、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筑民一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保险贵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来看,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二审法院判决其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进行赔偿35889元错误。(二)二审中,上诉人马兵的上诉理由为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但二审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进行赔偿,其审理范围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大地保险贵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该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限额,本院对大地保险贵阳公司所提的应分项赔偿的申请不予采纳。(二)马兵在上诉状中写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无法确定的责任”,而刘艳宏与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均为被上诉人,故二审的审理范围并未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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