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芬诉被告颜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7
原告杨永芬。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鉴。

被告颜昌。

原告杨永芬与被告颜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永芬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荣武、人民陪审员武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芬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00元,并对我承诺如我需用钱提前20天通知被告,被告向我写下一份借条。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永芬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4月3日借条一份、中国信合客户回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颜昌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杨永芬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副本送达给被告颜昌,被告颜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杨永芬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颜昌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杨永芬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颜昌向原告杨永芬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永芬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整,身份证号码:×××。”,被告颜昌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杨永芬向被告颜昌支付该笔借款后,至今因被告颜昌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颜昌差欠原告杨永芬借款本金,有被告颜昌出具给原告杨永芬的借条及原告杨永芬取款的中国信合客户回单三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颜昌应偿还原告杨永芬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杨永芬要求被告颜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芬借款本金6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颜昌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杨永芬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永芬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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