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勇诉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7
原告于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庭松。

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晓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英。

被告张建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玲。

被告秦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华毅。

原告于勇与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张建军、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勇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荣武、武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庭松,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英、被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被告秦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勇诉称,2013年8月15日,由被告张建军与被告秦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8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我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至借款人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2014年11月26日,我向被告张建军送达催收通知书,并经被告张建军签字确认,但借款至今仍未归还。我在网上查询到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公司已更改法定代表人,且未通知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72468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张建军与被告秦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于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8月15日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一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客户缴费回单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15日,由被告张建军与被告秦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及2%的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3、2014年4月3日催收通知书一份、2014年11月26日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书面向张建军发出过催收通知,该通知经张建军签字确认的事实;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工商档案查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公司主体情况。

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因现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分期偿还给原告。对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因现我公司已无能力支付利息,只能是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后,能还多少利息还多少利息。

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建军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部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对担保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建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秦江辩称,借款人六盘水通大商贸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我方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从未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方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秦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秦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秦江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告于勇及被告秦江提交的证据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于勇及被告秦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于勇借款1800000元,原告于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800000元借款后,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于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勇(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0)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支付利息,按月百分至二点五支付资金暂用费,按月支付利息和资金暂用费,借款到期本息结清。逾期不能还本付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和费用外,还需承担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收回借款本息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以上借款本息、违约金、追款费用等全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秦江、张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后,因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进行还款,故原告于勇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张建军发出催收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3年8月15日为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向于勇借款人民币180万元,至今尚未会还,请尽快归还。”,被告张建军在被催收人签字处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同年11月26日。原告于勇又向被告张建军发出一份催收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3年8月15日为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向于勇借款人民币18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请尽快归还。”,被告张建军在被催收人签字处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至今,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差欠原告于勇借款本金1800000元,有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一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客户缴费回单一份为证,根据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所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于勇,故对原告于勇主张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勇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83%计算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7246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于勇的借条中所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于勇主张按照月利率1.83%计算,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于勇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724680元,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83%计算。被告张建军、秦江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出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条中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建军、秦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勇分别在2014年4月3日、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建军发出《催收通知书》,保证期间从被告张建军签收《催收通知书》起重新进行计算,故本案中被告张建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秦江辫称的其未收到《催收通知书》,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本案中,被告张建军、秦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二被告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原告于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被告张建军、秦江之间是连带之债。原告于勇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11月26日对被告张建军进行书面催收时,该效力当然及于被告秦江,而不必再对被告秦江进行催收,故被告秦江的该辫称理由不成立,被告秦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勇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724680元(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从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83%计算;

二、被告张建军、秦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军、秦江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8元,由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通大商贸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于勇,被告张建军、秦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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