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娟。
被告陶嘉锋。
被告赵小燕。
原告汪中文与被告陶嘉锋、赵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文的委托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嘉锋、赵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中文诉称,被告陶嘉锋与赵小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由其妻赵小燕担保,于当日写下借条,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进行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7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之后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汪中文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汪中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3日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陶嘉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小燕担保的事实;3、被告陶嘉锋、赵小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陶嘉锋、被告赵小燕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汪中文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陶嘉锋、赵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汪中文与被告陶嘉锋、赵小燕的主体资格,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3日借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陶嘉锋向原告汪中文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小燕担保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3日被告陶嘉锋出具的收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陶嘉锋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陶嘉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汪中文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陶嘉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汪中文(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此借条签字之时,汪中文已将本借条所借款额当场交付给本人,并出具收款收条。本人承诺:用名下一切合法资产担保还款,本人自愿按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车旅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此据”,被告陶嘉锋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该借条上另对担保条款约定为:“以下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人承诺:用名下一切合法资产担保还款,本人自愿按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车旅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被告赵小燕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双方未就担保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嘉锋向原告汪中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陶嘉锋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嘉锋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嘉锋支付利息18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了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867元(100000元×5.6%×4/12月×1月=18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小燕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小燕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小燕对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6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小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陶嘉锋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中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67元(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按年利率22.4%计算),被告赵小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小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陶嘉锋进行追偿);
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
如被告陶嘉锋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陶嘉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陶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由被告赵小燕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汪中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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