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二年,被告就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此后就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女儿今后上大学的费用平均分担;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某。由于双方产生矛盾,结婚二年后,被告在外租房另居。
双方现有以下财产: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平柜二个、被子16床。
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抚养费。
审理中,被告返回,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七星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证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财产归原告所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陆某某由原告陆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平柜二个、被子16床归原告陆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杨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素兰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二十 三 日
书 记 员 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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