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岚,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祥。
一审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马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马墓村。
法定代表人:付志鸿,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红因与被申请人刘忠祥及一审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马墓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红申请再审称:(一)在上诉期间,陈红提交了金甲村调解委员会及金甲村村委主任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图纸,《情况说明》载明争议地应以国土局的坐标和各村的界线为准,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图纸表明争议地在金甲村村界内,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足以推翻“处理意见书”,而二审判决却对该两份证据未提及,仍以“处理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其只认可刘忠祥对争议地享有0.4分,二审法院将其认可的部分扩大为689.62平方米于法无据。(三) “处理意见书”充分说明土地有争议是不可争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须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起诉的前置条件,故二审程序严重不合法。陈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已依照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陈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图纸进行质证,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及陈红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 “处理意见书”确认“2013年12月9日经马墓村委和金甲村委联合通知当事人到现场指认,最后确定争议地属原告刘忠祥,陈红对此未签字认可”的事实,并非根据“处理意见书”的内容进行判决,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马墓村许家庄组承包调查登记过录总表》(以下简称《过录总表》)的记载,刘忠全在小水井有地块,而刘忠全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地块已调换给刘忠祥,陈红对《过录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根据实地勘查的情况确认争议地属于金甲村与马墓村交叉地段,相邻无异议地段互有马墓村和金甲村责任地交叉存在的事实,综合认定争议地属刘忠祥并无不当。(三) “处理意见书”并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不清,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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