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兰诉被告张碧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7
原告朱兰。

被告张碧朝。

被告王林。

原告朱兰与被告张碧朝、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兰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被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就未支付利息和还款,2015年4月19日被告将借条的日期进行了更换,现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4月19日借条与2015年5月20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林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我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林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碧朝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朱兰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被告王林于2014年5月20日与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王林对该二份借条无异议,该二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王林向原告朱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二份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林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王林的身份情况,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林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朱兰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兰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整,月利息为百分之三。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林对该笔借款另行向原告朱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兰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整,月利息为百分之三。此据”。被告王林在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上注明:“此据作废,已换成2015、4、19号”。借款后,被告王林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向原告朱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林向原告朱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林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朱兰主张由被告王林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碧朝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碧朝与王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碧朝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兰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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