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全惠诉被告廖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7
原告陆全惠。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应怀。   被告廖福权。

原告陆全惠诉被告廖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荣武、武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全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应怀、被告廖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全惠诉称,2005年11月8日被告之妻杨敏因家庭开支向我借款16000元,杨敏宪向我出具了借条,每月向我支付利息480元,我因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及杨敏宪催要该款,但被告及杨敏宪都找借口进行推辞。后被告与杨敏宪于2006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杨敏宪于2006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因杨敏宪向我借款时被告与其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为共同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54240元(从2005年11月9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共计113个月),共计70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陆全惠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陆全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巴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陆权慧与陆全惠系同一人的事实;2、2005年11月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杨敏宪于2005年11月8日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约定月利息为每月480元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敏宪于2006年12月22日死亡的事实;4、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申请表、离婚协议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杨敏宪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2日离婚,杨敏宪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与杨敏宪系夫妻关系,故杨敏宪向原告的借款应为杨敏宪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的事实;5、(2012)黔钟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年9月13日开庭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

被告廖福权辩称,杨敏宪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杨敏宪及原告均没有给我说过这件事,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的借属关系不明,无法核实是借条还是收条,借条上名字为“陆权慧”与原告诉状中所列名字陆全惠名字不一致。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期限可知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8日之后的半年,即为2006年5月7日之前,原告在2006年5月7日之后两年内并未提出债权申请,而是将近10年才提出诉请,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名字与借条中名字不一致,借条中有很多矛盾之处及很多错别字,而杨敏宪本身不识字,最后其签名处根本不像其本人所签的名字,此案之前人民法院曾开庭审理过,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廖福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廖福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陆全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巴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申请表、离婚协议及结婚证各一份;(2012)黔钟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年9月13日开庭笔录一份,经质证后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11月8日借条一份,经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借条可以证明杨敏宪于200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1月8日,杨敏宪以其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陆全惠借款,借款后,杨敏宪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收到陆权慧(16000.-)一万陆千元现金在半年内每月支附(480.-)四百捌元利息”,借款人杨敏宪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手印。2006年12月22日,杨敏宪因病死亡,对该借款本息杨敏宪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以廖福权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以暂时放弃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该借款仍未偿还,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被告廖福权与杨敏宪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登记离婚,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 ,杨敏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廖福权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但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杨敏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时,杨敏宪与被告廖福权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杨敏宪已死亡,原告放弃由杨敏宪的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该借款应由被告廖福权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由被告廖福权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半年内每月支付(480._)四百捌元利息”,对之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在半年内有相关约定,对半年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从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5月8日止,利息为192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1920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条上名字为“陆权慧”与原告诉状中所列名字陆全惠名字不一致的辩称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陆全惠”“陆权慧”系同一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原告与借款人仅对半年内支付利息有相关约定,而对半年后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没有具体约定,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全惠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1920元(从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5月8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陆全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60元,由原告陆全惠负担1312元,由被告廖福权负担2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陆全惠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