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治诉被告朱静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7
原告杨学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

被告苏宏。

被告朱静娟。

原告杨学治与被告苏宏、朱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学治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治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华,被告苏宏、朱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治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苏宏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学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学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3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苏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离婚的事实,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被告苏宏辩称,该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我宽限的时间。

被告苏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苏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苏宏的身份情况。

被告朱静娟辩称,对该笔借款我不知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朱静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朱静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静娟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杨学治,被告苏宏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被告朱静娟出示的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被告苏宏与朱静娟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杨学治出示的2014年3月31日被告苏宏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苏宏向原告杨学治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苏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学治借款60000元,并书面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学治人民币陆萬圆整(¥:60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还清。此条”,被告苏宏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杨学治与被告苏宏就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苏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借款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借款系被告苏宏与朱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苏宏向原告杨学治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苏宏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宏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杨学治请求被告苏宏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系被告苏宏、朱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朱静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苏宏的个人债务及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苏宏与朱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静娟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朱静娟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宏、朱静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学治借款本金6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苏宏、朱静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学治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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