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未全面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从结婚半年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无心和我一起生活,经常外出不归,对孩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特别经常辱骂我的父母,造成整个家庭的不和睦。从2012年7月15日至今外出不归,我曾向被告父母多次反映该事,请求劝被告与我和好,但一直遭到被告的拒绝,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后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棉被4床枕套2对归被告所有;判令其子陈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已婚育龄妇女生殖保健服务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做了结扎手术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两份、2015年6月13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一男孩陈某甲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2015年2月11日水城县红岩布依族彝族苗族乡马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年2月1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社区文化南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开始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限于2007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后双方于2008年4月8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在被告彭某某外出至今,双方生育男孩陈某甲一直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陈某某要求双方生育男孩陈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并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孩子一直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至今,跟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的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彭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陈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对原告要求的婚后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棉被4床枕套2对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如不够清偿,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双方生育男孩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孩子陈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审 判 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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