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永红。
原告秦仲梅与被告刘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仲梅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仲梅、被告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仲梅诉称,1998年8月13日,被告刘永红因建房,向我借款24500元,承诺随后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2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仲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秦仲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7月2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永红辩称,我原本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5000元,借款后,我已偿还了43500元,我已还清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永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1年4月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21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刘永琴代被告偿还了24500元给原告的事实;4、2006年4月6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5、2008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的事实;6、2010年8月17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7、2015年4月11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8、2013年7月2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刘永琴代被告偿还原告24500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秦仲梅与被告刘永红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永红出具的借条一份;对被告出示的2001年4月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006年4月6日、2010年8月17日、2015年4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008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告刘永红出示的2013年7月21日协议书一份,因未经原告秦仲梅签字同意债务转移,故对该份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2013年7月2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因该份收条系复印件,收款人处的签名不清晰,故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4月1日,被告刘永红因建房需要,向原告秦仲梅借款35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于2006年4月6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的账户存款4000元,2010年8月17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24500元未偿还,为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仲梅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伍百元整(24500.00)”,被告刘永红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案外人刘永琴已代被告刘永红偿还了原告24500元。现原告秦仲梅认为被告刘永红未偿还其借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永红向原告秦仲梅借款24500元是否偿还,因被告刘永红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秦仲梅认可案外人刘永琴已代被告偿还了其借款2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清偿,故对原告秦仲梅主张被告刘永红偿还其借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借款本金实际是50000元,尚欠49000元未偿还,刘永琴代被告偿还了24500元,被告刘永红尚欠24500元未偿还的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49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仲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秦仲梅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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