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7
原告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底经常往六盘水市区跑,也不说明不回家的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14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我承担;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我自愿负担。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三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的事实;4、(2014)黔钟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5、2015年3月2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社区西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社区西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自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认识并恋爱,于2008年12月17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以被告离家出走,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周某某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两年,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已无再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生育男孩王某甲现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王某某继续抚养孩子较为妥当,故双方所生育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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