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立滨诉被告崔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7
原告柏立滨。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

被告崔凤仙。

原告柏立滨与被告崔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立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被告崔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立滨诉称,2014年7月2日报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柏立滨在举证期限内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7月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崔凤仙辩称,该借款是属实的,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崔凤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被告崔凤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柏立滨借款500000元,原告柏立滨向被告崔凤仙支付借款后,被告崔凤仙向原告柏立滨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柏立滨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被告崔凤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至今因被告崔凤仙未向原告柏立滨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凤仙差欠原告柏立滨借款,有被告崔凤仙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崔凤仙向原告柏立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崔凤仙偿还给原告柏立滨,故对原告柏立滨主张被告崔凤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立滨借款本金5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崔凤仙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凤仙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柏立滨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柏立滨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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