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友杏。
原告吕盘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友杏。
被告李登林。
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祥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海。
原告陈海荣、吕盘江与被告李登林及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陈海荣、吕盘江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杏、原告吕盘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杏,被告李登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荣、吕盘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杏,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荣、原告吕盘江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7日以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在赫章县清江村建设的中卫地面结构2站工程,该工程中标价为8746208.98元,被告中标上述工程后,却以自己没有时间进行施工为由,遂找到我方协商,拟将该中标工程转让给我方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7月21日,以被告李登林为甲方,以我方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中标总金额、工程项目转让价款以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即被告将中标的贵州中卫导航有限公司中卫地面试妆站结构2站工程(中标价款8746208.98元)转让给我方,我方向被告支付工程项目转让款800000元。我方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7月18日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共计支付了80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我方出具了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及时将重庆群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交由我方施工建设,我方经咨询了解到,《工程转让协议》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属无效合同。2013年5月,我方以《工程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为由,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工程转让协议》中所涉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中卫地面试妆站2站工程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一起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有关,故以现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我方起诉。2013年12月17日,所涉及的工程诈骗一案,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关于由被告通过转让的工程并未涉及诈骗一案,也即我方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仍由被告持有,我方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仍属民事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是工程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工程真实存在,被告以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将该工程转让给我方的行为,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将工程直接转让给我方的行为,应属无效,所订立的合同也应当是无效合同,对于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所得的利益,应当依法返还给我方,并且在被告占有工程转让款800000元期间,导致了我方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我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我方工程转让款8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8173元(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的贷款利率6.9%计算,之后利息算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海荣、吕盘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海荣、吕盘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中卫地面接收站工程是由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际价格为8746208.98元,被告将该中标工程转让给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3、2011年7月21日工程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协议中约定工程转让款为800000元的事实,该转让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所涉的款项为工程转让款,其性质应属介绍费,该款项只能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及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银行账户汇款800000元的事实;5、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转让款800000元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樊龙中等人所涉的犯罪事实并无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转让款800000元,樊龙中等人与被告还有其他地方工程合作关系。
被告李登林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中卫地面接收站赫章结构2站工程项目,中标人是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委托代理人是蒋雪涛,不是我,蒋雪涛要转让他中标的赫章结构2站,他要做贵定城关站数据库工程,不想做小站,赫章又远他就要转让,我就打电话问陈双龙是否有人想干,陈双龙就叫了二原告来接站,我先带二原告考察公司后又到现场考察,二原告自愿委托我帮他们把工程接下来。2011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我在没有收到原告方任何款项时,就向原告吕盘江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不是原告所说当日向我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至今我未收到原告直接汇入我账上的任何钱,为尽早将工程接过来,我找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董事长樊龙中商量,他同意转让,但要200000元的好处费,我叫我的驾驶员刘祥勇为樊龙中汇了200000元,条件是变更湖南第一工程公司为中标单位,变更原委托代理人蒋雪涛为原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陈双龙。樊龙中同意后,我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银行向蒋雪涛汇款600000元,并拿回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及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重庆群洲实业有限公司赫章结构2站保证金3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和贵州中卫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按原告指定由陈双龙作为委托代理人,2013年12月17日,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所涉的工程诈骗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我已向公安机关陈述二原告指定委托代理人陈双龙与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我受陈双龙委托报了案,因为该工程项目我不是委托代理人,当时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给我来函,因电话联系不到我,该案涉及面广、牵涉的人多,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贵州中卫诈骗涉及9个市州,判决书中只有219桩,有部分因交了保证金和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同一人,因而只进行了备案人登记,赫章结构2站已和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合同,已涉及到诈骗一案中,二原告与我仍属合同诈骗的受害者,更不能说二原告支付给我的款项由我持有,综上,我与原告都是中卫诈骗的直接受害者,而且我并没有占有原告的款项,我完全按照原告的指令将款项汇入他人账上,二原告因无法支付利息,我给原告汇出24000元,我与陈双龙是一起搞中卫工程的,同时也是直接受害者,所有我没有占有二原告的款项,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李登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登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工程中标人是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是蒋雪涛,不是被告;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将工程自蒋雪涛处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为了转让该中标工程,被告安排驾驶员刘祥勇向樊龙中支付好处费200000元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湖南第一工程公司,代理人为陈双龙。
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诉不知情,我公司与原、被告均无往来,对于原告诉请请求公正判决。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陈海荣、吕盘江,被告李登林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可以证明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卫地面接收站结构2站的中标方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将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中卫地面拭妆站结构2站工程转让给原告,并在协议中约定转让金额为8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因被告李登林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陈双龙转交的800000元,故对该收据及个人业务凭证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中未认定原、被告现争议的工程转让款800000元,故该案并未涉及樊龙中、杨沛勇、庞宪文合同诈骗一案,故对该份判决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2010年11月1日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中交款人系蒋雪涛,并非本案原、被告,故对该份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汇款600000元系支付给蒋雪涛的该争议工程的转让款,故对该份银行客户回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祥勇支付给樊龙中的200000元与本案争议工程有关,故对该份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该份合同中承包人系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故对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1的6月10日,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卫地面接收站结构2站工程的中标人。原告陈海荣、吕盘江拟通过被告李登林转让该工程,为此原告陈海荣于2011年7月15日与2011年7月18日分别将工程转让款200000元、6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案外人陈双龙,陈双龙将该800000元转交给被告李登林,被告李登林认可其收到陈双龙支付的800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登林向原告吕盘江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吕盘江交来工程转让费捌拾万元(800000.00元)。工程项目中卫地面接收站赫章结构2站”。同日,原告吕盘江、陈海荣与被告李登林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李登林为甲方,原告吕盘江、陈海荣为乙方,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中卫地面拭妆站结构2站。工程项目转让价格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甲方的义务和权力:1、甲方负责变更现工程项目法人委托人、变更人由乙方指定。2、甲方按乙方要求变更已交保证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的名称。3、甲方负责和建设方协调上下关系,使该工程正常动工。4、甲方负责与业主方协调结算付款。5、甲方必须按与业务方的合同标准付款给乙方,若有违反按款项的4%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的义务和权利为:“1、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工程转让费捌拾万元(¥800000.00元)付给甲方,该协议生效。2、协议签订后,乙方指定陈双龙为施工单位法人委托人与业主方签订正式合同。3、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履行协议,积极组织施工队伍,中途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和转让合同指定的各类代表人。若违反按4%支付甲方违约金。4、乙方对赫章县的第二工程具有优先选择权”。协议签订后,因该工程实际未开工建设,现原告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荣、吕盘江与被告李登林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贵州中卫导航仪有限公司中卫地面拭妆站结构2站工程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转让款800000元。中卫地面接收站结构2站工程中标方为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登林并非该工程的中标人,也未有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其作为无处分权人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其行为未经权利人即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认,在订立合同后被告也未取得该工程的处分权,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转让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工程转让款80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转让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178173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签订合同时其已知晓被告不是该工程的中标人,致该合同无效原告也有过错,且在协议中双方未就协议不能履行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178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海荣、吕盘江与被告李登林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登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海荣、吕盘江工程转让款80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海荣、吕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2元,由原告陈海荣、吕盘江负担2474元,由被告李登林负担111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海荣、吕盘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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