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6
原告晏某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认识后同居生活 ,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苏某甲,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苏某乙。2011年7月5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因我们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赌如命,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感,因考虑两孩子身心健康,一直忍让,后因被告爱喝酒且对我拳打脚踢,我曾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我从2014年5月至今搬到向阳南路租房居住,双方分居一年多时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苏某甲由我抚养,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西宁村房屋约100平方米价值20000元依法平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晏某某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六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2014)年黔钟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要在家照顾两个孩子。

被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苏某甲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晏某某提交的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六份、2014年黔钟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苏某甲作出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行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5月27日生育长女苏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生育次子苏某乙。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年黔钟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如破裂,双方生育的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赌如命,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感,被告爱喝酒且对其拳打脚踢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辩称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导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讼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双方婚生长女苏某甲由其抚养,次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期间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该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生育的长女苏某甲已十五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系其所有或使用,故不能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对被告苏某某辩称差欠苏吉萍、苏吉全、苏吉军、苏吉远、苏第燕的借款,要求双方分担,因以上债权人均未到庭,不能核实债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长女苏某甲由原告晏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次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双方抚养期间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其他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晏某某自行负担5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宴庭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该款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 青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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