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瑞诉被告白春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6
原告黎瑞。

被告白春玲。

原告黎瑞与被告白春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瑞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称能给我安排工作,只收取33000元就能办成,于是我给了被告33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一份收条。事后,被告既没有给我安排工作,也没有将33000元退还给我,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退给我1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现金1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黎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黎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4月18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白春玲收到原告33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春玲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黎瑞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18日被告白春玲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白春玲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后未向本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份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白春玲以为原告黎瑞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现金3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黎瑞交来的现金叁万元正(33000元),代办事小孩一事”。2013年3月,被告又在该收条上注明:“限期2013年5月底,办不成全退款(办列车员)”字样。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完成原告所托事项,后被告退还原告14000元,剩余19000元未退还。经原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白春玲未履行委托义务所致,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收取原告黎瑞的33000元后,已退还14000元,尚欠19000元未退还,故对原告黎瑞要求被告白春玲退还现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黎瑞办理工作费用19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白春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黎瑞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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