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6
原告李某某。

被告柴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3月27日生育长女柴某甲,2002年7月5日生育次子柴某乙,自生育两个孩子后被告的性格越来越暴躁,经常为了家庭琐事辱骂和多次殴打我,并且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屡教不改,夜不归宿,给我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柴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子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判令婚后位于双水新区黄家桥铁路后面居住楼2单位503室房屋一套,价值118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及2015年6月16日水城县蟠龙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6月1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社区二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柴某甲、柴某乙及原、被告双方在该社区居住的时间;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及生育子女的情况;5、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生育柴某甲、柴某乙后已作节育手术的事实;6、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双水新区黄家桥铁路后面居住楼2单元503室房屋一套;7、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8、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证人李某某将房屋出售给原、被告的事实。

被告柴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购买双水新区黄家桥铁路后面居住楼3单元503室房屋一套属实,但购房款全部是借来的,婚后生育柴某甲与柴某乙属实。

被告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称的房屋购房款100000元是被告向周勇所借,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及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尚有共同债务50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及2015年6月16日水城县蟠龙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6月1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社区二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对原告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对被告柴某某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录二份,该二份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被告柴某某殴打,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对该二份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照片四张,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伤情系被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组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及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因原、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200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3月26日经水城县蟠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27日生育长女柴某甲,于2002年7月5日生育长子柴某乙。现原告以被告酷爱赌博,且婚后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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