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
被告周东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光洪。
原告陈锡秀诉被告周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被告周东阳的委托代理人龙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锡秀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周东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264000元(200000元×3%×44个月),之后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锡秀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6月3日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原告让女儿阮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其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周东阳辩称,本案的款项系阮某某支付的,应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支付的借款此后以因双方签订合伙协议而转变为合伙投资款,故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高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
被告周东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用其享有的被告债权作为合伙投资,双方债权债务已灭失,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3、合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4、电汇凭证一份,用于证明阮某某曾多次转账给被告,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中的转账系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
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3日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通过阮某某的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合资协议、电汇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通过阮某某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借款后在双方的合伙过程中已转化为原告的投资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3日,被告周东阳向原告陈锡秀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锡秀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ˉ元)利息每月按3%支付”。2011年6月3日,原告让女儿阮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的方式将2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16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东阳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城中湾畔10号楼4单元21层的房屋一套(监证:006911)。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女儿阮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凭条为证,被告虽辩称转账的款项不属于原告,但审理中原告女儿已认可此款系原告所有,系其代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264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其已支付原告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本金20万元计算,从2011年7月2日算至2015年2月2日共计44个月的利息为176000元(2015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锡秀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000元(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2日算至2015年2月2日止;2015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申请保全费2840元,共11100元。由原告陈锡秀负担1320元,由被告周东阳负担978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9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锡秀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龙卓慧
审判员 刘春雷
审判员 饶 青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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