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仕先与余章全、石士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6
原告石仕先,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志诚(特别授权)、靳仕豪(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章全,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石士银,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麻园路。组织机构代码:91549XXXX

公司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元,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石仕先诉被告余章全、石士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仕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仕豪、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章全、石士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仕先诉称:2014年09月30日,被告石士银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鄢茁浩、石赵伟、石仕华、郑开飞、石学贵、石鑫由三板桥往长春堡方向行驶。23时许,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官大村彭先礼宅前路段时与被告余章全对向行驶的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之子鄢茁浩当场死亡,其他几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石士银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余章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鄢茁浩、彭鑫、彭先礼、石赵伟、石仕华、郑开飞、石学贵、石鑫无责任。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日还处于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鄢茁浩户籍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双城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各方责任及被告资格。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

3、承诺书,证明其他受害人及监护人承诺将余章全所有的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权利让与石仕先。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口头辩称:贵10-62818拖拉机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在保期内,但驾驶员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余章全、石士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09月30日,被告石士银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鄢茁浩、石赵伟、石仕华、郑开飞、石学贵、石鑫由三板桥往长春堡方向行驶。23时许,石士银驾驶车辆行驶至官大村彭先礼宅前路段时与被告余章全对向行驶的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鄢茁浩当场死亡,其他几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石士银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余章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鄢茁浩、彭鑫、彭先礼、石赵伟、石仕华、郑开飞、石学贵、石鑫无责任。鄢茁浩母亲系原告石仕先,父亲鄢顺发于2009年1月7日去世。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日还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只诉请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原告将通过另案解决。诉讼中,本案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让与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告之子鄢茁浩在乘坐被告石士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时与被告余章全驾驶的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鄢茁浩当场死亡、其他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石士银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章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石士银、余章全应按责任认定书对原告之子鄢茁浩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余章全所有的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之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本案中,原告只诉请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原告将通过另案解决。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除了受害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鄢茁浩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鄢茁浩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已超过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均书面表示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让与原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10-6281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仕先因交通事故致鄢茁浩死亡的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00元由被告余章全、石士银各自承担人民币6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兴 琼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羽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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