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恒坚(曾用名徐韵)。
原告况超与被告徐恒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况超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恒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超诉称,被告徐恒坚因资金缺乏,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半年(2014年10月30日)归还。约定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未归还上述借款,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况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况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4月3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的期限为半年的事实。
被告徐恒坚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况超提交的:1、原告况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4年4月30日借条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恒坚向原告况超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且被告徐恒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恒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况超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徐恒坚向原告况超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况超借款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整,借期半年,到期后一次还清,特立此据!”,被告徐恒坚在借款人处签其名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徐恒坚向原告况超共计支付利息5100元,至今因被告徐恒坚未向原告况超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恒坚差欠原告况超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徐恒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恒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徐恒坚向原告况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徐恒坚偿还给原告况超,故对原告况超主张被告徐恒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恒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况超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徐恒坚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恒坚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况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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