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黎玉梅。
被告肖宏。
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贵毕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耿甫。
委托代理人聂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砂石路1号长弘大厦3楼。
负责人王波。
委托代理人钟莉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肖宏、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联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法定代理人黎玉梅、被告肖宏、顺联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聂勇、天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钟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肖宏驾驶另一被告顺联公司的贵F1463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朱昌往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S211现56KM+700M处时,撞到原告。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告肖宏驾驶的贵F14663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无法达成调解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护理费2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元、营养费1,7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6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2号证据: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产生的医药费。
3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
4号证据: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
被告肖宏当庭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此次事故是在卸完货返回公司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肖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我是合法驾驶车辆。
被告顺联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罗军华,被告肖宏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是罗军华聘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案中保险足够赔偿,不用追加罗军华为本案被告,超出保险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肖宏、顺联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及产生治疗费用的客观记载,就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1号证据材料,被告肖宏、顺联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明上载明的长期居住不代表居住一年以上。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材料,被告肖宏、顺联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肇事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材料,被告肖宏、顺联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由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肖宏、顺联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颁发,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肖宏驾驶贵F1463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朱昌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S211线56KM+700M处时,其车右侧碰撞原告邱某甲,造成原告邱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23,792.23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02A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某甲因车祸致左胫骨远端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某甲无后续治疗费用。3、被鉴定人邱某甲不需要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邱某甲营养期为6周、护理期限为6周。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F1463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顺联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肖宏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贵F146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顺联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肖宏驾驶的肇事车辆贵F14633号车挂靠在被告顺联公司的分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因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为被告顺联公司。被告顺联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被告肖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罗军华,肇事车辆贵F14633号车购买保险足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需要追加实际车主罗军华参加诉讼,超出保险赔偿金额范围,被告顺联公司自愿承担超出部分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未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罗军华作为本案被告。
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肖宏未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邱某甲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顺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F14633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某甲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护理费3,247.6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邱某甲护理期为6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28,224.00元∕年÷365∕天×4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原告实际住院5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56天;3、营养费1,2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邱某甲营养期为6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42天;4、残疾赔偿金41,335.40元,按照原告邱某甲住所地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70元/年计算20,667.70/年×20年×10%=41,335.4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因被告肖宏未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无后续医疗费用,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人民币共计51,523.0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贵F1463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贵F1463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甲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1,523.09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00元,由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4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