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雄县五德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银。
原告罗斌诉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水溪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灿斌、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4,000,000.00元,共计6,0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将借款偿还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2012年10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笔利息共计人民币三佰贰拾捌万捌仟陆佰零捌元捌角(3,288,608.8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决本纠纷支出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拾玖万玖仟捌佰捌拾陆元(199,886.00元);四、本案涉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民间借贷合同两份、银行转账清单两份、收条两份。
证明目的:被告在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4,000,000.00元,共计6,0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第三组:贵州省律师收费暂行规定、委托代理合同、收据。
证明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解决本纠纷支出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拾玖万玖仟捌佰捌拾陆元(199,886.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0.00元、4,000,000.00元,共计6,000,000.00元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大水溪煤矿因经营资金紧缺,遂于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4,0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及2012年7月3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罗斌现金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其中银行打款壹佰捌拾万元整,现金贰拾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罗斌现金借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其中银行打款叁佰陆拾万元整,现金肆拾万元整。就2012年6月26日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第四条约定如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第五条约定如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除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逾期日数计算,每日违约金为一万二千元。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决。因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就2012年7月3日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第四条约定如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第五条约定如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除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逾期日数计算,每日违约金为贰万伍千元。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决。因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因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99,88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证生效判决得以执行,提供担保申请本院查封被告拥有的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大水溪煤矿采矿权(采矿权证号:×××),本院已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涉案两笔借款计付利息附条件,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致使所附条件成就,因此,结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3日。因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息的计算作出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水溪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并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1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83,219.00元,由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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