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李福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斌(特别授权代理)、刘启军(一般授权代理),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杜朝敏,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源文,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
法定代理人唐三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韩敏(特别授权代理)、樊敬(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下称思贤学校)、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福唐、一般授权代理人刘启军、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法定代表人杜朝敏、一般授权代理人苏源文、被告唐某某特别授权代理韩敏、一般授权代理人樊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就读思贤学校,2010年为方便原告读书,原告父亲李福唐租住位于翠屏路常吕柒家住房至今。2013年12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思贤学校放学期间,原告被被告唐某某持刀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四通医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8,418.24元系被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支付。经医院诊断,原告左前臂开放性损伤、指伸肌腱断裂(2-5指)、小指固有肌腱断裂、拇长伸肌腱断裂、示指固有肌腱断裂。因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7,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1,68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医疗费673.3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车旅费1,569.00元,共计人民币61,356.4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目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思贤学校、唐某某无异议。
2号证据:收款收据、灵峰小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灵峰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2010年起至受伤之日起就在被告思贤学校处就读的事实及被告思贤学校对原告有人身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义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思贤学校无异议。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就读思贤学校无异议,对需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
3号证据:照片、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清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被被告唐某某杀伤左手,造成原告左前臂开放性损伤、指伸肌腱断裂(2-5指)、小指固有肌腱断裂、拇长伸肌腱断裂、示指固有肌腱断裂的严重后果及原告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思贤学校、唐某某无异议。
4号证据: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费用4,242.30元的事实。被告思贤学校对鉴定费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被告唐某某认为原告到重庆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5号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被告思贤学校、唐某某无异议。
被告思贤学校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思贤学校是一所个体私立小学,法定代表人并非刘思贤,本校无此人,原告状告主体错误,不符合立案条件,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发生矛盾冲突,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二人发生矛盾系原告李某某先撞打被告唐某某所致,并非原告所诉被告唐某某无故杀伤原告;3、原告受伤后被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并向思贤学校借现金30,000.00元给原告治疗。原告拖延治疗,造成现十级伤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原告受伤后,被告思贤学校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非像原告所诉被告思贤学校不管不问;5、从这次伤害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看,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均有责任,虽发生在校内,学校只承担次要责任;6、原告提出医疗费8,418.24元由被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计算,交通费应有相关票据,精神抚慰金以医院证明损伤程度作依据。
被告思贤学校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杜朝敏的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思贤学校法定代表人杜朝敏的身份情况。原告、被告唐某某无异议。
2号证据:登记证书。证明目的:被告思贤学校系合法办学。原告、被告唐某某无异议。
3号证据:证明两份。证明目的:杜朝敏是被告思贤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被告唐某某无异议。
4号证据:办学许可证。证明目的:被告思贤学校系合法办学。原告、被告唐某某无异议。
5号证据:处理情况、协议书、收据。证明目的:被告思贤学校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借支30,000.00元给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原告、被告唐某某无异议。
6号证据:原告李某某在校的情况。证明目的:原告李某某在校表现不好,有点调皮。原告有异议。被告唐某某无异议。
7号证据: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发生纠纷学校在开始时并不了解。原告不认可是李某某激怒唐某某,唐某某才刺伤李某某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无异议。
8、出庭证人徐某某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原告从证言中可看出学校监管不力。被告唐某某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无故被唐某某杀伤不是事实,是两个发生矛盾后,李某某带人打唐某某,还拿出刀来准备伤唐某某,才被唐某某抢刀过程中刺伤李某某的。因此本案中李某某有错误,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被告思贤学校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思贤学校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思贤学校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标准的计算。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李某某和唐某某系思贤学校六年级二班学生。2013年12月25日上午放学后,李某某在学校楼梯口碰撞唐某某,在唐某某下楼梯时,李某某踢唐某某一脚,双方发生矛盾,在扭打过程中唐某某用所带小刀刺伤李某某。李某某在毕节四通医院治疗32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损伤、指伸肌腱断裂(2-5指)、小指固有肌腱断裂、拇长伸肌腱断裂、示指固有肌腱断裂。李某某在毕节四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418.24元系唐某某法定代理人支付。李某某出院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和重庆大坪医院检查产生费用673.30元。思贤学校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2014)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为8周。原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系七星关区四桥辖区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主动挑起事端,本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唐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扭打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系“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和被告唐某某均是被告思贤学校的学生,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被告思贤学校没有举证证明对学生有进行安全知识方面的教育,也没有相关人员对学生放学后逗留学校进行管理,致使学生实施危险行为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属于“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唐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子女家庭也有责任,故被告唐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综合诉辨各方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对原告的损害,酌定被告思贤学校承担40%的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在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即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还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确定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时,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即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损害是否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和重庆大坪医院检查产生费用673.30元,系因涉案伤情所需而产生,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系七星关区四桥辖区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9,091.54元。2、鉴定费2,000.00元。3、交通费1,569.00元。根据原告去重庆检查和贵阳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据实计算。4、后续治疗费3,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护理费6,495.3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计算为28,224.00/年÷365天×84天=6,495.39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原告实际住院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32天=960.00元。9、营养费1,680.00元。原告鉴定营养期为5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56天=1,680.00元。以上合计69,130.07元,被告唐某某承担40%即27,652.03元(69,130.07元×40%),被告思贤学校承担40%为27,652.03元元(69,130.07元×40%)。被告思贤学校已预支原告30,00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思贤学校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已预支原告医疗费8,418.24元,故被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还应赔偿原告19,233.79元(27,652.03元-8,418.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233.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00元,由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三平承担人民币533.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思贤学校承担人民币533.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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